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冷战结束以来,安理会使用制裁方式以图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频率有明显的提高。安理会的制裁,是以《联合国宪章》第7章为依据,以安理会决议的形式做出的。只要决议内容符合宪章精神,任何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有义务执行决议。本文即围绕着我国应如何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这一问题展开,分四个部分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第一部分,首先讨论安理会制裁决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对制裁决议的界定,国家执行制裁决议的法律基础,制裁决议的法律性质,制裁决议的发展趋势等。本文认为,由于会员国执行制裁决议的义务来自于《联合国宪章》,因而即使制裁决议具有政治色彩,但其性质依然是法律性质的决议。会员国有义务依据条约和国际习惯法执行决议内容。近年来,制裁决议具有通过频率增高,制裁手段增样,制裁对象更为精确的特点。这些变化对我国执行决议的方式提出了新要求。第二部分,本文对世界现存的三种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的主要方式进行介绍,分别是“框架性立法机制”,“既存立法机制”以及“特别立法机制”。究其本质,这三种方式之间有两个不同点。其一是立法主体不同;虽然这三种方式都将制裁决议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但是有的由立法机关转化为法律,有的则由行政机关转化为行政法规和行政命令、决定;其二是法律存在形式不同,有的是借由统一的框架性法律,而后由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的行政法规与命令;有的则是分散于具体的法律之中,或于现存法律中存在既有条款,或由立法机关制定新法。第三部分,本文介绍我国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的相关情况。我国目前采用行政主导的方式执行制裁决议,这种方式在高效的同时存在一定的合法性问题。主要表现为外交部所发布的行政函件法律效力较低,而以其为依据执行的决议内容多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而这些权利却又由我国宪法与法律所保护。第四部分,我们将在立足于前三部份内容的基础上,尝试为我国执行安理会决议的模式提供一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