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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计算机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在很大程度上正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但同时因为网络也衍生出了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当前网络侵权纠纷日益泛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怎么追究其侵权行为责任,是当前学术界以及现有网络立法亟需完善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实行,其中第36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做的一般性规定欠妥,法条内容笼统缺乏操作性。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合理界定,就应该在其分类的基础之上,探讨分析每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服务内容的差异性,并根据这种差异性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为视角,分析比较对其责任承担规则产生的影响。全文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是罗列评析了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各分类学说,分析比较各分类学说的优缺性并借鉴国内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成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又将后者依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分成了四类。第二部分析了每种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行为的特性,认为侵权法规定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存在不足,应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对于网络知识产权行为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他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部分首先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要件,其次归纳了每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加害行为,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要件的解释应修改为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每种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情形的探讨,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存在不妥,第2、3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的规定并不是适用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适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同时对共同侵权的性质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