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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司法改革的角度,介绍了辩诉交易制度,从学理上阐述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和渊源,从公正和效率等方面对辩诉交易做了价值分析,并从法律,实践和观念等方面阐述了在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进而提出了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具体为一下几个方面:首先,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介绍。辩诉交易制度是源自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其是应对美国当时(十九世纪)案件数量与司法机构的人员及资源的极度不协调而产生的一项制度,其主要含义即陪审团在就事实问题作出裁决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由控方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等方式,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此种制度被很多国家所引进,并广泛的适用,可以说是一种已经处于普遍及常态化的司法制度。其次,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现状。我国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12月18解决的故意伤害案件、四川省自首令的发布均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体现,前一个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真实案例,第二个则从侧面体现了我国认可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个政策性的规定,此外,学术界对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态度亦各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种,各种学说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再次,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文章结合辩诉交易制度自身的价值、特点,我国现行社会制度、司法制度,论述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与障碍,可行性具体表现为其符合我国司法效率、人权保障以及契约自由的法理及宪法追求,在我国适用的障碍表现在其不符合公民对司法的现有观念、不符合实质的司法公正、违背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等方面。最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文章结合我国司法现状以及法的发展的法理思想,明确了我国应该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但是该种引进不是简单的移植,而是一个移植、吸收、同化的过程,并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案件范围、适用主体、适用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具体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适用的时间应该为侦查开始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交易的主体包括检查机关、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对于辩诉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我国应该采用限制说,适用范围大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但是排查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案件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案件。此外,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明确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应该设定相应的监督机构,具体包括来自三个方面的监督:检查机构内部的监督;法院系统的监督;中立机构及公民个体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为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提供良好的环境,防止司法腐败,检查机关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