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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约过程中,即为缔结契约而进行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致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传统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无力对受害当事人提供周全的司法救济手段,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的保护,促进交易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该理论的产生源自罗马法,但首次系统阐述者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突破了传统民事立法与理论仅依据侵权、违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行为确定民事责任的现状,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司法判例学说所承认、采纳,在法学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原有的合同立法和《民法通则》均未明文确定此项制度,仅有个别条款隐约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精神。直至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才第一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较完备的规定,为解决因一方在缔约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依据。这对于我国债法体系的完善及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民法学史上的一大进步。尽管如此,相对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很年轻,理论基础尚浅,内容庞大而芜杂,体系尚不清晰,在各国或者地区的立法上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普遍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简略、操作性不强。因此缔约过失理论还不完善、不系统。如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理论基础、适用范围及赔偿范围等问题,学者们存在较大争议,尚没有定论,对此还须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基于上述背景,笔者试图在广大民法学者对此问题研究的基础上,运用历史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发展及理论基础入手,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的分析,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界定,并以先合同义务为主线,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探讨和剖析。本文除引言、结论外,共分三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发展和理论基础。首先,笔者以历史发展为主线,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进行了介绍,继而以空间地域为标准,分别介绍该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国家、国际商事统一立法及我国的影响;其次,通过对“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等理论基础的分析比较,指出“侵权行为说”与“法律行为说”分别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区别,而“法律规定说”又过于简单,没有解决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问题。故笔者赞成“诚实信用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