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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解决融资租赁下船舶应当如何登记的问题。指出现行规范下对融资租赁船舶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存在公示效力欠缺、对抗效力欠缺以及部分程序性法律问题;分析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性质分别是船舶所有权和融资租赁权,与之对应并结合对债权公示登记原因和融资租赁登记本身的分析,提出应采取“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模式;从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登记的审查和查阅方式、登记的效力等方面提出了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构建方案。从篇章布局上,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归纳现行登记方式,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总结我国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立法现状,明确我国现行规范下需要进行的登记种类主要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其中,采用光船租赁登记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无法公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财产性利益的公示效力欠缺问题;无法使承租人获得对抗物权变动和侵权人抗辩、无法使出租人获得对抗海事赔偿请求的对抗效力欠缺问题;以及在办理和注销光船租赁登记、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时存在的程序性问题。随后指出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进行光船租赁登记,而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按照按份共有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做法。提出应当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方式进行反思。第二,分析租赁双方的权利性质,提出应以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权的公示方法。首先,提出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是所有权而非担保权;承租人的权利是融资租赁权,属于广义上的租赁权但不同于一般财产性租赁权和光船租赁权,不构成用益物权或经济所有权,因此其权利性质属于债权;其次,分析融资租赁权作为债权需要登记公示的原因,还有应以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作为登记方式的原因;最后分析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与其他登记形式的区别,指出统一登记方式不宜作为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方式。提出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第三,提出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具体构建方式,也是立法上的建议。即应以各地海事部门为登记机关,原则上以租赁双方为登记共同申请人,以租期结束后的物权归属人为注销义务人,同时要兼顾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另行规定;登记的内容和申请文件要能够反映当事人和船舶的基本情况,以及融资租赁的特征和应当公示的租期和租赁物归属等权利义务情况;登记的审查方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同时加强形式审查下对是否构成真正融资租赁交易的识别,避免错误登记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当事人的查阅方式上,对登记具体信息的查询应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为原则,对船舶处于融资租赁状态则应列为船舶的基本信息,在进行船舶基本情况查询时主动显示;对于登记的效力,应赋予登记公示和对抗效力,至于对抗效力的内容和范围应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第四,总结全文,提出结论。一是对融资租赁下的船舶不应继续采用光船租赁登记的方式,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二是与登记制度的构建相配合,应不断完善实体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进行登记的前提下赋予租赁双方适当的对抗第三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