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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新增了确认无效判决,使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有了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理行政协议纠纷时,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2017年《民法总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则进行了较大调整,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均适用撤销制度,而《合同法》中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则根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分别适用确认无效与撤销制度。当事人会面临根据哪一法律规定来选择诉讼类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行政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使得行政协议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更具争议。由于法律适用不明确,当事人在遇到行政协议效力纠纷时不能准确地判断自己应当向法院主张确认无效亦或撤销,会因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类型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中的双阶理论来解决行政协议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效力争议属于行政协议缔结之后产生的争议,应当侧重于契约性的审查,不宜再强调行政机关的特权。因此,行政协议无效与撤销案件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与撤销的规定,不宜适用传统单方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后,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可以明确行政协议无效与可撤销的判断要件。 恰当地选择诉讼类型,可以从确认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关系的角度入手。二者侧重保护的利益不同:确认无效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撤销是对行政协议当事人表意不真实的救济,侧重于保护协议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只有协议当事人有权提起撤销行政协议之诉。此外,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撤销之诉则受除斥期间的制约,须在除斥期间内起诉。对于原告来说,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向法院主张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提起撤销之诉要件的提起撤销之诉,反之则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实践中,尽管明确了确认无效与撤销之诉的判断要件,原告仍然可能会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而向法院主张了不恰当的诉讼请求,从而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积极予以释明,告知原告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判断要件,便于当事人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从而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更加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