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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部分复合而成的一种犯罪类型,其作为一个源自大陆法系的刑法学概念,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多方面的争议,而这些争议尤以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问题最为典型。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问题一共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结构问题,一是作为结果加重犯两个组成部分的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各自的罪过形式问题。关于结果加重犯主观结构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双重罪过说、具体危险故意说和主要罪过说这三种观点,目前在刑法理论上处于主流地位的是双重罪过说,该说也是本文所坚持的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结构是由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这两部分复合而成的。关于结果加重犯两个组成部分的罪过形式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同样存在不同的意见。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其争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可否为过失,本文对此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通常为故意,但也能为过失。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其聚讼的焦点在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能不能为故意,对此,本文同样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但不排除故意。在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划分中,罪过形式是一个最主要、最常见的划分标准。这其中,既有以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为标准的,也有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标准的,还有将两者的罪过形式结合起来为标准的。其中,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是最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被称为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其他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则被称为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对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有着重要意义。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结果犯,是可能存在未遂的。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能够存在未遂,但其成立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只有在对加重结果可以持故意罪过的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如果行为人所意图的加重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的,才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