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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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融资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融资方式,因其相比于传统融资具有融资效率高、融资成本低、融资门栏相对较低等特点,且中小企业通过传统融资受阻,股权众筹便成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之一。股权众筹自2011年由点名时间引进我国以来,由于我国始终对其保持审慎监管的政策导向,致使我国暂未颁行关于股权众筹监管的法律法规。2015年股权众筹第一案——“人人投诉诺米多居间合同纠纷”案,因诺米多违法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人投为维护投资者利益,将诺米多诉至法院。至此,应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股权众筹平台应属何种法律地位、融资者应如何进行信息披露等问题先于有效的监管法律出现。同时,中国证券业协会经调研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若无特别说明,简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抬高投资者进入股权众筹门栏是否就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2015年4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将通过互联网众筹认定为一种证券发行,但在股权众筹中,若投资者利益受损,投资者可否适用证券法对股民权益受损的司法救济?带着上述问题,本文作者通过对人人投、大家投平台的股权众筹实践数据及相应资料对投资者准入管理、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地位、融资者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投资者的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梳理,并借鉴西方国家对股权众筹的成功立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获得相应的解决办法。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阐释了股权众筹是什么、中小企业对股权众筹的现实需求以及股权众筹合法化发展,并结合人人投诉诺米多一案剖析股权众筹中的法律关系,引出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  第二部分主要是由点到面,从金融消费者权益理论、强制信息披露理论、金融消费者获得救济的权利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述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股权众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实动因,并以从人人投、大家投股权众筹平台的实践为切入点,对我国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实践中的法律地位、融资者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权益受损后的救济途径的现状进行梳理,并阐述实践与《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证券法》(修订草案)等法律法规规范相悖的投资者保护问题,为后文的阐述及论证做铺垫。  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股权众筹进行立法监管的英国、美国的成功经验进行借鉴。英美法三国是对股权众筹进行立法监管最早的三个国家。美国是世界上对股权众筹进行立法,并确认股权众筹合法地位的第一个国家。其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融资者以及股权众筹平台全方位的监管,为其后进行股权众筹立法的国家做了一个成功的模板;英国在坚持股权众筹投资者应收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侧重对股权众筹投资者准入、股权众筹平台管理、融资者信息披露等方面对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法国在允许普通投资者进入的基础上,侧重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监管,以期在鼓励创新的基础上,通过对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股权众筹实践现状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的成功经验,分别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  合理设定投资者管理标准,在鼓励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活动时,应注重投资者利益保护。结合对人人、大家投起投投资者准入、起投金额、成功分红比例及我国扣除基本生活所需消费后的可支配收入数据的分析,实践证明允许普通投资者进入股权众筹市场,是股权众筹发展的趋势。为保护投资利益,在允许非合格投资者进入股权众筹市场的基础上,根据投资的知识及经验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并通过投资限额制度减少投资者损失。  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及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作为一种证券发行,相对于一般的证券发行而言,就投资者利益保护而言,股权众筹市场中缺乏类似于证券市场的证券承销商、保荐人等制度,故我国可结合美国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经纪—交易商的方式,参照人人投诉诺米多一案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具备证券承销商、保荐人、证券经纪商的中介机构。鉴于我国投资者缺乏投资理性,赋予众筹平台对投资者教育及风险提示的义务。  加强融资者信息披露的力度,融资者通过路演等对融资信息进行披露,信息披露力度对投资者判断是否进行融资影响较小,结合美国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股权众筹立法路线及强制信息披露理论,要求融资者的信息披露对投资则判断是否投资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者的信息披露具有督促及审查的责任。  完善投资者救济程序,有权利必有救济,但就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状来看,投资者权益受损后缺乏救济渠道。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权益受损大多因为融资者信息披露不实,故在完善投资者救济程序的同时,应先完善信息披露不实的监管法律,进而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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