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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具有专家理财、投资门槛低、风险分散和收益稳定的优势,是中小投资者青睐的投资方式。自我国1991年设立第一支投资基金以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在数量和规模上都发展迅猛。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同时,基金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当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时不时曝出的基金市场黑幕事件不仅极大地打击了基金投资者的信心,引发了基金投资者信任危机,更是曝露出了投资基金市场的制度漏洞和潜在风险,更甚者可能会触发整个金融市场的剧烈震荡。前述问题的出现,固然与我国基金市场发展尚未成熟、基金从业人员和服务机构信用缺失以及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有关,但基金行业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更是难辞其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无法相互制约和平衡、无法协调发挥作用。尤其是去年发生的阜兴系案件,更是曝露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行为监督上毫无作为,以致于无法及时获悉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同时,主管机关在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的情形下无法准确界定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而有效防止基金投资者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前述种种,均与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息息相关。因此,本文拟厘清我国基金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界定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进而根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并结合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性理论,研究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发掘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体系不健全的制度障碍和现实原因以期弥补我国现行基金法律制度的制度缺陷,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并促进基金托管人积极履行托管职责。这对在根源上改变我国基金行业的乱象并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综合运用理论分析、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首先对投资基金进行类型划分,并结合不同类型基金的交易结构对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归纳出基金托管人所处的法律关系定性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保管关系。其次,本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梳理现有的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结合国际上有代表性的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分析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各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比较各国基金托管人制度的优劣、探寻各国基金托管人制度的设计原因,进而评析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各类理论,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定性奠定基础,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得出了基金托管人所在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且基金托管人为特殊类型的共同受托人的结论。再次,虽然基金托管人是信托关系中特殊类型的共同受托人,但由于基金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信托法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简单根据其共同受托人的身份得出基金托管人应当适用连带责任的结论,而需要结合投资基金的特殊性以及民事法律责任理论,对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形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进而得出基金托管人作为特殊的共同受托人需承担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且以承担分别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为例外的结论。以此为基础,本文从理论角度发现现实实践中的问题,探究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并结合基金立法的价值取向,针对已发现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思路。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同类型的投资基金的阐述,以及在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交易结构中,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关系,并提出若要探究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首要前提便是分析基金托管人所处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保管关系,从而为后文的理论分析指明方向。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进行梳理和评析,并结合我国实际得出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在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学说方面,主要有共同受托人说、代理人说和保管人说,在比较法上,英国的基金托管人制度采取共同受托人说,日本法中的基金托管人制度与代理人说较为契合,德国法上的基金托管人仅承担保管人的职责。本文通过对前述三种学说进行评析,结合我国现有基金法律制度,以基金法律关系的信托属性为根本,界定了我国基金托管人是特殊的共同受托人,为第三部分中判断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奠定了理论基础。基金托管人共同受托人说中存在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说和共同受托人分别责任说两种学说,由于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特殊性,若要准确判断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还需要结合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最终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分析得出了基金托管人以承担分别责任为原则、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为例外的结论。第四部分系本文将理论运用到实践的部分,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分析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如基金托管人行业整体立法的缺失和混乱、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流于形式以及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等,针对前述问题,笔者结合我国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借鉴域外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即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明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以及完善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五部分为本文最后一部分,该部分对整个论文中的关键性问题和论点做了总结和提炼,是本文的结语部分。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基金托管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虽然本文的出发点是基于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而探究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并完善其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但对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有一定的限度。既要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基金托管人违法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保护基金托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基金管理人不当履职但基金托管人严格履行其托管职责时要求基金托管人越位承担基金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亦不得盲目加重基金托管人的负担,更不得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而加重基金托管人责任,进而戕害基金托管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