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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证人资格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前提和基础。在实务中证人适格是较为普遍的情况,但仍有部分人由于欠缺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而丧失作证能力。由于受多方面因素制约,我国在立法上尚未明确证人资格出现争议时的具体审查机制,在司法实务中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也较为混乱,目前粗疏的证据规则难以对证人资格审查发挥应有引导和规范作用。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对我国现行证人资格审查机制进行反思和梳理,学习吸收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的证人资格审查程序。本文共计2万余字,除去引言和结语以外,共分五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对证人资格及其审查程序进行了介绍。首先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资格认识不断变迁的历史,由早期对证人资格做出诸多限制,到如今在法律上推定每一个人都具有证人资格。为避免不适格的证人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造成的冲击,赋予诉讼双方可就证人资格提出异议的权利,由法官对证人资格的有无做出裁决。接下来对证人资格审查程序进行了界定。证人资格审查程序,是指当诉讼一方就证人资格提出有效异议时,由法官在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就证人资格的有无做出裁定的程序。文章的第二部分对英美法系的证人资格审查程序的运行机制进行了考察。介绍了证人资格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法院的受理和审查以及相关的救济措施。程序的启动以诉讼一方就证人资格提出异议且附有根据和理由为前提。程序的参加者一般包括法官、书记员、证人及控辩双方等相关人员。明确规定由对证人资格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且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诉讼另一方也可就证人资格争议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为维护控辩双方的合法权益,英美法系规定了对裁决结果进行复查和救济机制。文章的第三部分对英美法系证人资格审查程序进行了评析。对抗制是证人资格审查程序得以运行的基石,没有对抗制的理念和机制,控辩双方无法就证人资格问题展开交锋。陪审制的存在,保障了公民参与诉讼的权利,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和参与性。但是为避免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遭受不适格证人的误导,在制度上确立了证人资格审查程序,预先排除不适格的证人。人权保障能够理念,促使控方追诉犯罪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只能以适格证人做出的证言作为指控犯罪的基础。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程序的进行必须符合正义,不仅仅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还要切实维护好证人的权益。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现行证人资格审查机制的反思。我国在立法上尚未明确证人资格审查的具体程序,实务中的做法也较为混乱。由于受重打击、轻保护思维的影响,缺乏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规则的缺乏和理念的缺位无法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导致大量证人资格有争议的证人在未经资格审查之后直接进入法庭,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文章的第五部分论述了我国的证人资格审查程序的构建。在宏观构架上,继续强调和贯彻每一个人都具有证人资格的理念。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明确了程序的启动方式、参与人、证明责任和标准以及裁决的结果的效力。为构建科学合理的证人资格审查程序,还需相关的配套机制,需要强化证人出庭,构建合理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出庭是对证人资格进行审查的逻辑前提,证人不出庭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就无从谈起,更遑论证人资格审查程序的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存在,不明能够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还可在最早的时刻对不适格的证人进行弹劾。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可以在庭前阶段解决证人资格的争议,不仅能够实现程序正义,还可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