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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计23万余字,除去绪论和结论部分外,共分六章。管辖权及诉求的可受理性问题是法庭行使裁判职能的先决性问题。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将管辖权问题作为一项先决性问题来处理是缘于当事国提出了先决性抗辩。此后通过大量的实践累积,先决性抗辩成为当事方反对法庭管辖权的一项抗辩制度。该制度被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吸收,并在该机制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本文从先决性抗辩制度的基本理论着手,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为背景,以《公约》强制管辖权的先决性抗辩理由为研究对象,系统论述在《公约》视阈下进行先决性抗辩的有效性,并对“南海仲裁案”中管辖权的先决性问题进行再思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中存在的失当性和不法性进行梳理和分析。第一章先决性抗辩的基础理论问题。本章第一节首先对先决性抗辩制度的缘起及制度化进程进行研究,发现该制度产生于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并被《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吸收。其次对先决性抗辩的定义作出阐释。第二节通过对先决性抗辩的提出主体、提出时间以及提出途径这三个问题进行研究,系统梳理先决性抗辩的提起过程。第三节对先决性抗辩的内容进行分类阐述,并重点研究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强制管辖权得以行使的先决性要件包括哪些?这些要件构成《公约》框架下先决性抗辩制度的主要内容。第四节研究法庭如何来处理当事方提出的先决性抗辩。包括是否必然引起程序分立、法庭处理先决性抗辩的标准、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的内容。第二章关于管辖权源的先决性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来源是“当事方同意”,这是法院或法庭判断管辖权问题的逻辑起点。因此,第二章第一节首先对当事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进行研究。第二节分析《公约》强制管辖权的取得基础。尽管《公约》的强制管辖权来源于当事方的“概括性同意”,但是《公约》规定的“任择性例外”条款,为这种概括性同意开了扇窗。因此,第三节主要对《公约》第298条的任择性例外条款进行研究。由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当事方合意优先”原则建立起来的,因此,如果当事方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强制管辖当然是被允许的。因此,第四节重点研究了《公约》第281条、第282条关于当事方协议排除管辖的情况。第五节对“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的管辖基础进行分析,对仲裁庭的相关裁决存在的错误进行论证。第三章关于管辖客体对象的先决性抗辩。对管辖客体对象的可裁性进行审查是法院或法庭确定管辖范围的第一步。本章第一节首先对争端的定义、存在以及性质问题进行研究,这是国际司法实践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必要步骤。第二节对“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进行界定,辨明何为“有关公约解释的争端”、何为“有关公约适用的争端”以及法庭要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来“刺破原告诉求面纱”以发现真实争端等问题。第三节进一步缩小强制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尽管有些争端满足了“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要求,但是仍然不能对其进行强制管辖,因为《公约》第297条对这些争端进行了明确排除。第四节在“不得超出请求事项范围进行管辖”这一国际司法基本规则的要求下,对《公约》强制管辖权的范围做最后的确定。第五节通过上述论证进一步研析“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对管辖客体进行审查时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关于管辖主体对象的先决性抗辩。完成了对管辖对象的界定之后,接着法庭需要对当事双方是否为该争端的适格当事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本章第一节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有关于当事方资格的先决性抗辩进行研究,分析法庭在判断当事方身份适格性时所参照的标准。第二节专门就可能具有当事方资格的“不可或缺第三方”进行研究,分析具有该身份的第三方缺席对法庭管辖权产生的影响。第三节就“南海仲裁案”中存在的主体适格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仲裁庭的裁决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第五章关于前置程序的先决性抗辩。法庭受理一项争端需要判断该项争端是否已经到了必须用强制程序来解决的程度。对此,《公约》规定了争端当事方应当首先就选择何种争端解决方法的事宜履行事先“交换意见”的义务。因此,本章第一节就《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的履行以及判断标准进行研究,以明确何种情况下才算切实履行了该义务。第二节就“事先谈判”义务这项在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先决性抗辩事由在《公约》框架下的有效性进行研究。第三节就“用尽当地救济”在《公约》框架下对管辖权产生的阻却可能性进行了分析。第四节分析在“南海仲裁案”中,“交换意见”、“事先谈判”以及“用尽当地救济”这几类先决性抗辩的实效性及仲裁庭裁决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关于“原告滥用法律权利”的先决性抗辩。原告行为的适当性问题也是法庭需要判断的“先决性”问题。《公约》特设“初步程序”对原告诉讼行为进行约束。第一节分别从立法原意、程序特征以及先决性抗辩事由三个角度来剖析《公约》第294条“初步程序”的适用对管辖权产生的效用。第二节对《公约》一般条款中的第300条进行分析,比较第294条与第300条的使用条件与适用效果的区别,分析第300条对法庭管辖权产生的影响。第三节分析“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在判定“原告是否滥用法律权利”裁决中存在的错误。《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管辖权本质上来源于国家主权的让渡。而国家作出这一主权让渡行为是存在一定前提的,这些前提就是强制管辖权得以确立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管辖权源具有合法性、管辖的客体对象应当具有可裁性、管辖的主体对象具有适格性、当事方已经切实履行了“交换意见”等相关的前置义务,并且原告提起强制程序并非滥用法律程序。只有在满足了这些条件之后,才能确立强制管辖权。《公约》管辖权确立的这些前提条件是对当事方和法庭均有法律约束的。对于原告或者申请方来说,《国际法院规则》第49条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4条中,都要求其在诉状中应当“尽可能说明认为法庭有管辖权的法律理由”,并应说明“权利主张的确切性质”以及“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南海仲裁案”的临时仲裁庭成立之后公布的《仲裁庭议事规则》中也规定“每一方对于其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或申请方向某一裁判机构提出诉讼请求必然认为该机构对其所提诉求具有管辖权,因此,证明该机构具有管辖权是原告及申请方不必言明亦不能免除的责任。对于审理机构来说,即使被告或被申请方没有提出这些抗辩,法庭也不能免除对自身管辖权的审查义务。而且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审查义务是自始至终,直到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对于被告方或被申请方来说,管辖权确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提出先决性抗辩的法律依据,其可以采用庭内方式进行抗辩,也可以选择庭外方式进行抗辩。《公约》等国际法规则中也认可当事方拥有“不出庭”的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庭对于先决性抗辩的采纳“重实质而轻形式”。在诸多案件中,尽管当事方的先决性抗辩理由并未依循正式的抗辩程序提出,实践中也被法庭认定为对管辖权的有效抗辩而予以采纳。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并没有审慎得完成对管辖权的审查义务,其管辖权裁决中所存在的“造法性”解释是其滥权的例证之一,其裁决客体对象超出了“原告诉求事项范围”是其越权的表现之一,其径行裁决涉及多个案外第三方利益的“九段线”是其扩权的实例之一,这也就决定了其最终裁决是具有非法性和无效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