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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件治国”的传统影响下,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然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基本手段之一。时至我国法治社会发展初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弥补法律空白、解释抽象性法律规定和为执法提供具体的操作性规则等方面均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也伴随着诸多问题:制定主体混乱、缺乏相关的程序性规制或不按制定程序发布、法律效力等级不一、重复制定导致大量的法律资源浪费等等。问题背后,这些老百姓口中的“红头文件”,违法与不当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不可否认的是,相关的监督机制失灵是造成这一“乱象”最为主要的原因。目前我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主要来自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由于自身存在制度性缺陷,实践中又常常缺乏实效性,导致这两种监督模式的作用十分有限。司法监督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文件构建的、2014年《行政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司法审查制度。根据实证主义民主理论和职能分工原理,法院本身应当是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最为合适的政府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由行政机关对司法独立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及司法裁判技术与制度规范本身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所“创设”的附带性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严重的实效性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和典型案例来看,法官回避审查成为常态。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学术研究领域,构建完善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系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不抵触标准、依据标准均是单一性审查标准,且自身理论体系不健全,无法覆盖所有的违法类型。在学术研究领域,开始有学者探索构建多维度的审查标准体系。分析域外国家(主要是美国、法国和德国)行政规则司法审查标准的发展轨迹可以清晰的看出行政规则的审查标准深受违宪审查之价值影响。更有可借鉴之处在于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将违法之行政规则类型化,根据不同的类型来构建不同的审查标准,从而形成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体系。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重构之探讨均是在立法所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的框架之内。但由于违法之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千差万别,无法适用单一的标准,因此需要引入类型化方法,在分类审查之后,对“合法性标准”作出实质性的解释:对上位法规定明确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限和程序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在内容涉及行政裁量基准时,可采用明显不当标准;对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之司法审查,对权限和程序之审查亦适用合法性标准,对内容则实施两个层次的审查,分别采用不抵触标准和说服力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