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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达成,随即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1966年正式设置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根据《公约》授权处理特定国际投资争端(即本文所指第三类的国际争端)的常设专门机构。在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基础上,ICSID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仲裁体制,本文结合《公约》条文的规定,重点介绍了ICSID的管辖权制度,仲裁庭组成制度,裁决撤销制度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在了解ICSID仲裁机制的基础上,下文将重点剖析ICSID仲裁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修改完善建议。随着国际间资本流动的加快,双边投资条约的数量也呈现出一个快速增长的态势,同时国际投资争端也开始慢慢增多。在ICSID成立的最初几十年,其接受的仲裁案件屈指可数,20世纪90年代中期前,ICSID年均受理案件不足2起。但是近30年来,“中心”接受仲裁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截至2012年,ICSID受理案件已达419起。与此同时,很多ICSID仲裁机制的弊端也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包括:裁决透明度的缺失,这种缺失导致裁决缺乏一致性,公众无法参与造成公共利益保护困难等;ICSID仲裁过于注重保护私人利益,忽视公共利益,很多裁决无法做到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东道国主权的严重挑战,由于很多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过程中都采取了“预先许可”的模式,这使得个人投资者可以轻易将国家行为提交仲裁,导致国家在行使自己的主权,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时,都可能遭遇被仲裁的风险,这严重影响了一个国家去行使自己的公共管理权力;裁决缺乏一致性,很多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仲裁庭仲裁的裁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这严重影响了ICSID的权威性,也使国际社会对于ICSID仲裁机制产生了质疑;缺乏上诉机制,由于ICSID仲裁案件的特殊性,裁决结果往往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现有的裁决撤销制度很难做到及时纠正裁决出现的错误,这样影响到的不仅仅是个人,因此需要一个更全面的裁决监督机制。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供了一些解决建议,包括:完善第三方参与制度,有限度的公布裁决结果;限制ICSID的管辖权,要求仲裁庭对国际投资规则做公正解释;加强对东道国主权的重视,谨慎受理关于东道国主权行使行为的仲裁提请;集中同类案件的管辖权,提高仲裁公开性以增加可参考先例,改进对投资条约的解释方法;分析建立上诉机制的必要性,建立上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