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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理念中担保物权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担保债的履行,现在,随着社会关系的变迁,担保物权把眼光放在了发挥物的效用上,并努力使其与之前的担保功能同时发展,这也顺应了现代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如今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物尽其用、值尽其位”。而责任转质作为一种十分有效的筹措资金的手段,正好顺应了现代这种值尽其位的物权法的发展潮流,同时也为市场经济的繁荣锦上添花。尽管责任转质在我国民间债的法律关系中客观存在着,但我国立法却并未对其进行应有的规定,显然该现象并未引起我国立法者足够的重视。从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94条对转质的规定看,我国仅承认承诺转质而不承认责任转质。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不但导致了学术界中对责任转质的概念、性质及相关问题界定上的模糊,而且也使司法实务不能顺利的展开。《物权法》对转质制度虽然有些许规定,但其可操作性却不强,因为该法对转质的内容规定得过于肤浅,也没有对转质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分担做出详细的规定。学说上,国外有些国家都或多或少的对责任转质制度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肯定,但这些承认责任转质的国家对其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等的认定却也存在诸多的分歧,而造成这些分歧的原因归根结底就是对责任转质法律基础的认定不同。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及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从转质与责任转质制度基本概念入手,考察国外的不同立法例和判例学说,以责任转质的性质为基础,分析责任转质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在肯定责任转质的价值和意义,又论述了我国引入责任转质的风险和可行性之后,笔者认为,在目前市场经济高速发达、法律体系日益健全的大背景下,我国应该在未来民法典中给责任转质制度留下一席之地。此外,对如何在我国建立责任转质制度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即为了充分发挥此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建立责任转质制度时要遵守适当宽松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对没有必要严格遵守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相关问题,可交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对责任转质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区分,因为其毕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不能用的绝对不用,否则就会损害某一方当事人的既有利益;此外,对责任转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分担也要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不能流于表面、厚此薄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