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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领存款纠纷,与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问题相关联,并且在其特殊情形下的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之效力是绕不过去的话题。关于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效力的问题,其一般效力为清偿行为无效,债权债务不消灭。一般认为,当满足受领人为债权准占有人、债务人在主观上为善意、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这三个要件时,即构成了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特殊情形,即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该清偿有效,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主观上为善意中的善意是否包含无过失,在冒领存款纠纷中,应认为不包含无过失,即银行在轻过失的情况下也可评价为善意。对于是否需要债权人归责性这一要件,因为对债务人主观上只须善意的评价,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保护的作用,也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可归责性。其次,要明确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在冒领存款纠纷中的适用效果,首先必须理清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储蓄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储蓄存款的权利属性,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已有定论,即储蓄合同在银行与客户之间转移的是货币所有权,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因此客户针对银行的请求权在法律上属于债权。关于双方所负之义务,银行除有义务在存款到期时或客户请求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还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存款凭证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以及对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而客户应对保护存款的安全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基于此,可以将银行与客户违反义务的行为分别划分为具有轻过失和具有重过失,银行未识别出伪卡的应为即为轻过失,从而在对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的构成要件下,判断每种类型的清偿效力。不过,审判实践中对于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莫衷一是。有采用侵权构成的,有采用违约构成的,有采取侵权·违约模糊构成的,其共同之处在于,当银行与客户都具有过失情节时,引入过失相抵规则以平衡双方利益。此外,不论采用何种构成,判决几乎一致认为债权债务未消灭。在这一基础上,再引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是存在逻辑矛盾的。也即,债权债务未消灭,银行的违约行为表现为拒绝支付存款,而客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过错显然并不是银行拒绝支付存款的原因之一,而应该是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之一。因此,实践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做法是存在问题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因此丧失了救济的可能。如果将银行的过失分为轻过失与重过失,其中轻过失即为未识别出伪卡的行为,当属于轻过失时,仍可认定其清偿行为有效,虽然清偿行为有效,债务消灭,但债权人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又因为有效的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须以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为要件,因此存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的可能。在客户请求损害赔偿时,主要存在两个证明责任上的问题。一是客户举证证明存款被第三人冒领,根据实践经验,一般通过监控视频资料认定,或者结合存款被支取的时间地点和持卡人报案的时间地点推断出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二是银行卡信息与交易密码泄露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应采用表见证明的方法解决该问题,即法官利用一般经验法则去推断某一事实的存在。在冒领存款纠纷中,第三人得以冒领存款,一般都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法官便可以此推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甚至是故意泄露密码,从而认定持卡人具有过失,并形成内心确信。采用表见证明在减轻银行证明负担的同时,也有利于督促持卡人增强密码保管的意识,这并不违背银行卡领用合同中对持卡人义务的设定,也不会造成对持卡人的不公平。在最后银行与客户的责任分担上,当银行与客户同为轻过失时,由银行承担80%~90%的责任、客户承担10%~20%的责任;而银行轻过失,客户重过失时,由银行承担50%左右的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