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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合同法理论将合同作了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区分,这一点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的一个共识。现代合同法对合同作如此区分,是基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进行的考量。这一对合同类型的区分已被德国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在理论界,学者们大多忽略了对继续性合同的研究,这与迄今为止,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者都没有对继续性合同进行明确定义有着很大的关联。继续性合同这一概念源起于德国,但立法者们却回避对继续性合同进行定义,并认为对继续性合同的界定存在困难,并且有可能妨害将来的发展。对于继续性合同终止这一课题更是甚少有学者深入研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研究鲜少提及。从立法方面来看,1999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没有承认继续性合同这一合同类型,亦没有将其与一时性合同加以区分。不可否认,我国的合同法体系是以一时性合同为基础构建而成的,但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存在质的不同,以一时性合同为基础构建的合同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这种不适应,在合同解除制度下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合同法》第97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是以一时性合同为基础,它不能完全适用于继续行合同的语境,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空白。一时性合同的解除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有所不同,应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对这一点,《德国民法典》就设定了不同的制度,分别适用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和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如此的制度体系设置,为我国未来合同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可供参照的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