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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国现在的立法状况是在《物权法》第12章“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中用五个条文进行体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规定了合同的出让方式和一般条款。但是该合同在《合同法》里面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在《物权法》里面规定了简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但是在《合同法》里面没有对其进行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把合同的问题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此外,在一些单行法中也有相关条款,这种分散的立法不利于整合,在适用的过程中也会出现混乱。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交叉,以及公法调整的习惯性思维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交叉。司法实践中这么多的问题的涌现,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民法典物权编》维持原状,《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也没有体现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扩张的趋势。现在的观点普遍认为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已经饱和,当下的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已经没有那么多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市场进行交易。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土地市场依旧活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仍然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比重甚至可以占到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九十。而且随着《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对完善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出让的制度更加重视。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论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还是未来改革以及国民经济的角度来看,它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现在的立法现状,继续维持《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这样的规范设置明显违反物权和债权分离的原则。现在正是《民法典合同编》修改之际,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配套合同,转让合同、出租合同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配套合同纳入到《民法典合同编》,单独进行规定。这样不仅仅可以更好的建设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实现平等保护;而且也为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奠定债法基础;最后城市土地的发展必然由二维向三维体系发展从而构建城市空间役权体系,那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基础合同更应该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