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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相互考察而约定的考察期间,目的在于提供双方了解、考察对方的平台。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有效识别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素质,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也可以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条件是否按约定提供,是否适合自我发展,进而做出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录用条件必须事先设置,否则是难以证明不符合的。录用条件如果没有事先设置怎么办呢?是否还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的处理方式,发生争议后各地司法机关的裁判标准,各式各样,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促使笔者有了创作这篇文章的动机。文章包括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内容。导言部分,说明撰写本文的动机和研究对象,即希望通过对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问题的研究,提出正确界定试用期录用条件协议,以便为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员工正确处理好试用期劳动关系提供借鉴。正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试用期以及与试用期相关的几个概念进行简要的阐述,以期读者能对试用期的概念、特点、以及目前国内试用期适用流程有个初步的了解。第二部分结合案例,在理论方面对试用期单方解除制度进行相应的分析。首先分析我国关于试用期单方解除的政策规定,然后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两个方面对单方解除的具体流程进行具体的说明。第三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通过对试用期录用条件、企业规章制度、招聘广告以及职业道德、职业操守之间关系的阐述,说明试用期录用条件与其他内容是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概而论之。结语部分对试用期录用条件的界定,笔者阐释了一些自己的微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