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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工程投资建设的热潮,然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问题也不断涌现,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所增设的罪名,在本罪的设置上存在先天的立法不足与后天的司法缺失,使得相关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以若个典型案例为出发点,实证分析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立足刑法理论,探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以期对本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首先概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立法背景,然后展开介绍了四个典型案例及其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綦江虹桥垮塌案引发了质监单位是否成立本罪主体、本罪的溯及力以及主观复合罪过形式的争议;钱塘江“豆腐渣工程”案中引发了不具资质的承包人是否成立本罪主体和增设本罪危险犯规定的争议;奉某重大工程偷工减料案引发了在工程中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与工程转包方所负责任的争议;衡阳大火案引发了在外力因素作用下成立本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等争议。第二章详细探讨了相关争议问题。立足刑法基本理论从本罪犯罪构成的特征、司法适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认定三个方面进行讨论。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涉及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素。司法适用的认定主要集中在罪与非罪、此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的区分方面。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及法的溯及力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三章提出了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以行为为标准而不以单位特殊身份来认定本罪犯罪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增设危险犯:当工程质量严重低于标准,足以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时即定罪;完善法定刑设置:承认本罪的复合罪过形态认定,分别设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