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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54年出台了关于“私人信件裁定”的详细指引,这是第一部关于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的法律性文件。此后更多的国家相继建立了税收事先裁定制度,OECD中33个国家设立了该制度,更多的非OECD国家也开始施行该制度。至今为止,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在国外已经施行了半个多世纪,可以说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在我国却是近十年来才开始相关的探索。该制度设立宗旨是为了增强税法适用的透明度和确定性,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保护纳税人权利。它是纳税人权利本位思想在税收管理中的重要体现,有利于推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自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3]1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文件中规定要探索建立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后,各地税务机关开始了积极的探索。从2013年安徽马钢集团事先裁定“第一案”至今,各地关于事先裁定的报道越来越多。虽然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但是同时也存在较多问题。致使这一制度直接或间接对纳税人某些权利产生了危害。本文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规范性文件的梳理解读,详细论证了试行中事先裁定对纳税人具体权利产生的危害。首先,在事先裁定范围中,不同地区裁定范围不同。尤其是事先裁定适用纳税人和事先裁定适用事项二者标准的不同,这直接决定了纳税人的裁定申请权,使得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却不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对纳税人平等权产生了危害。其次,在事先裁定程序中,税务机关存在着主动提供上门服务、参与到了申请裁定方案的重要调整等不规范问题。这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不遵守基本的程序,使得事先裁定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税务机关一方,纳税人无法行使自己的参与权,纳税人通过自主选择申请裁定、参与裁定来提高自身的纳税水平也无法实现。由于在事先裁定要求纳税人提供大量的保密信息,而关于纳税人在事先裁定中所提交信息资料的保密措施,至今出台并公布的事先裁定管理办法中都没有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保密的义务,这很容易引发操作上的风险,而导致纳税人保密信息的泄露,从而侵害纳税人保密权。最后,事先裁定效力的单方性,使得纳税人的救济权被排除在外。但裁定具备最终的执行力,缺少法律救济终将对纳税人的合法实体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在阅读大量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事先裁定发展比较成熟国家的做法,本文提出完善纳税人权利及救济的规定,并重视事先裁定中对纳税人特有权利的保障。通过论证引入第三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在事先裁定制度正式确定后,引入第三方注税行业提供裁定服务以满足未来更大的事先裁定市场需求,并通过建立事先裁定备案审查制度实行专门监督,以此完善事先裁定制度,使其能更公平更高效地为更多纳税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