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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款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起诉后、开庭审判前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高法解释第183、184条以及高检规则第431—433条进一步对刑事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做了详细规定。然而,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在我国法律的规定尚属首次,仍处于探索试验阶段,制度设计不免粗疏。在制度定位、程序约束力、处理事项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缺陷,且缺乏详细规范,无法给司法机关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方向,导致刑事庭前会议在实践中面临着“叫好”与“叫难”并存的状况。新《刑事诉讼法》虽已实施两年有余,但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仍然十分低下;即使有少部分适用了刑事庭前会议的案件,也由于制度上的漏洞使得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讨论过的问题在庭审中反复提出和解决,刑事庭前会议的功能无法得到体现和发挥。理论上的不确定性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因此,要匡正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实现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意图,就要从理论上入手,对刑事庭前会议所承载的制度功能作一挖掘。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应具备解决程序性事项、证据分拣及信息交流三大功能。其中,程序性事项处理功能重在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顺利进行扫清程序障碍,是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基本的、首要的功能。证据分拣功能重在对异议证据和无异议证据进行区分和分拣,明晰案件争点,涉及一定的实体性事项,让庭审更加有的放矢。信息交流功能可以实现案件信息在控辩审三方之间进行充分的交换与汇通,让各方更加有效应对庭审。在三大制度功能的引导下发现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现规定的不足,对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