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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发展迅速,不仅为体育行业的相关主体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还“吸引”了大量投机者在网络上非法转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些非法转播行为数量大、范围广,给体育行业的相关主体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为此,体育行业的相关主体大多要求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进行著作权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缺少相关的著作权立法,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非法网络实时转播的著作权保护。因此,不论是从理论层面出发,或者是着眼于现实需要,都应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属性进行认定,修改与网络实时转播相关的请求权基础,进而实现全面保护体育行业相关主体的投入与贡献、有效维护体育行业相关主体的利益,同时促进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德国属于大陆法系,著作权立法与我国较为相似。德国对不同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分别采取著作权保护及邻接权保护。德国对电影作品与非作品性质的活动图像的区分标准在于独创性的有无,不要求电影作品需要永久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在权利保护方面,德国秉承技术中立原则,确立了广泛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尤其赋予著作权人以广播权、广播组织以及转播权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针对那些不构成作品、只构成活动图像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主体只能依据邻接权获得保护。在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网络实时转播的著作权保护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对电影作品的作品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这就导致在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性质时,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差异较大的裁判结果。第二,我国著作权在立法时并未考虑到传播技术发展之快,无法规制通过网络在线流媒体方式实施的网络实施传播行为,导致无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都难以获得相应保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重新解释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将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作品进行保护;同时,以技术中立原则为指导,扩大著作权人广播权及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使其能够控制一切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不论其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