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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证券法草案第一次正式将股权众筹纳入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规制范畴,但是对于股权众筹的具体规范则仍付阙如。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信息披露是股权众筹中最先需要确立的制度。股权众筹中的信息披露面临极为特殊的背景,需要非常巧妙的制度设计才能很好地平衡资本形成和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而信息披露瑕疵民事责任则是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环节。从实践来看,现阶段我国尚未出现真正的股权众筹,目前冠以股权众筹之名的融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但从市场需求和立法回应来看,真正意义上的公募股权众筹的确立有其必要性与必然性。制度虽未立,责任应先行,在当前语境下讨论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瑕疵民事责任是必要的:一方面,责任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有效性的保证;另一方面,瑕疵披露责任的明确有利于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避免以往金融创新中重概念移植而不重责任保障的趋向。本文在明确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瑕疵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之后,逐步分析了该责任成立与承担所涉及的责任主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要件。股权众筹中信息披露瑕疵的类型与认定,与传统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瑕疵有诸多异同,在具体认定标准上,应采“重大性标准”,在判定信息重大性时,应采“投资者决策”标准。股权众筹中的瑕疵披露责任,除了涉及传统的融资人和投资人,还涉及股权众筹平台、领投人等新兴主体。在责任承担上,股权众筹发行人应对瑕疵披露承担严格责任,股权众筹平台一般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他对信息披露具有辅助义务的主体一般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股权众筹中的瑕疵披露责任的因果关系的构成,与传统证券公募和私募市场上瑕疵披露责任的因果关系皆有不同。既不能一味地采“欺诈市场理论”推定瑕疵披露与投资者损失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将所有情形下地因果关系证明义务都课给投资人。具体来说,对于不作为的瑕疵披露,只要相关隐瞒或遗漏符合“重大性”标准,则推定瑕疵披露与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作为的瑕疵披露,则仍由投资人举证证明其对相关披露存在信赖关系,但对于这种举证的要求应当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