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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监督职能是人大的一项重要职能,对维护国家机器的有序运转、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大意义。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为监督职能中的一项重要手段,是指在重大、复杂、突发事件发生后,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临时性的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的一项权力,具有临时性、特定性、严格性和法定性;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包含有调查主体、调查对象、调查结果的处理、调查范围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于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正确区分特定问题调查权与人大相关职权,是我们进一步研究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前提,特定问题调查权并不是人大的一种新生权力,其最早可以追溯到1954年的宪法,其后由于历史的原因,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删除了关于该项权力规定,直到1982年才在宪法中重新加以规定。此后,我国多部法律都对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特定问题调查权不是中国代议机关独有的权力,在西方,议会一般都拥有调查权。国政调查权最早在英国产生,完善于美国,之后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了发展。西方国家关于国政调查权的一些的制度,如调查时限、调查手段、调查方式等,对加强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前,人大在运用特定问题调查权进行监督的时候,面临许多困难。立法的不完善,使得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没有规定其启动的标准、调查时限、以及调查方式,调查范围也指代不明;另外,对于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定位、监督体系的不完善、人大现实权威的不足以及传统以和为贵的思想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的行使。因而,特定问题调查权能否发挥实效,关键在于完善其行使路径。应当修改相关法律,以明确特定问题调查的范围、时限、法律后果及减少提请启动程序主体的人数要求;同时,通过纠正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定位、树立人大的现实权威以及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该项权力的认识来促使特定问题调查权得到广泛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