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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面临的困境。文章通过与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别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有益成果,试图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一初步探索。 本篇论文首先从中西方行政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出发,从中总结出了各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和规律,该趋势和规律引出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必要性。从历史上考察,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在近代才确立和发展起来的。西方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经历了国家主权完全豁免和国家主权有限豁免两个阶段。其中,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行政赔偿制度得到了全面发展。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曲折的过程:从建国前国民党装点门面的行政赔偿制度雏形,到建国后虚化的宪法原则依赖政策维系的行政赔偿制度,再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得行政赔偿制度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直至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得以正式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公民权利建设和行政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许多缺陷极大的限制了其既有功能的发挥。 首先,文章分析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序有重要影响,因此对我国归责原则的缺陷分析和完善是本文的一个重点。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在我国目前,对该原则的狭义理解导致了行政赔偿范围过窄,将行政机关的许多行为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通过与西方国家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文章得出结论:我国必须对违法的含义作扩大或广义的理解,并且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进一步扩大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将滥用自由裁量权、事实行为造成损害、行政失职侵权损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等都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其次,文章分析了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缺陷。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是较多的,尤其是行政先行处理程序的定位不明确使得制度设计并未能达到行政赔偿立法的本意,相反倒添了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障碍,增加了受害人寻求行政赔偿的成本。另外,行政赔偿法对先行处理程序中确认程序的期限、立案前审查的期限、先行处理的期限等的规定都不明确,对行政行为的确认程序也存在问题。文章在缺陷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完善行政赔偿的措施:我国行政赔偿立法必须简化行政赔偿程序,将行政先行处理程序明确规定为选择程序,而非必经程序;明确先行处理程序中有关的期限;明确行政赔偿协议的执行问题等。 最后,文章对行政赔偿的标准和费用问题进行了分析。我国的行政赔偿标准采取的是抚慰性原则,与民事侵权赔偿相比,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低,事实上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针对此种现状,我国必须提高行政赔偿的标准:对财产权的损失、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损害应给予充分赔偿,使赔偿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此外,应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费用是受害人实现赔偿请求权的保障。我国目前必须改进行政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其一应对赔偿费用的预算列支加强监督;其二在赔偿费用支付方式上,应该让赔偿请求人凭赔偿决定书或判决书等直接向财政机关申领赔偿金,无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后再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其三,为了避免因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而导致的国家在赔偿费用来源和责任承受能力上的限制,在以后的行政赔偿实践中,可以考虑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来筹措行政赔偿费用,以弥补财政收入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