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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是指相对人之间基于债之关系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状态。它是一种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状态。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中,债权性占有是相对于物权性占有而言的,两者共同发挥着分离物的使用与归属功能,构成了财产所有与利用的二元模式。债权性占有的本权是债权,债权的本质为相对性,债权性占有是一种债之关系的体现。债权人之所以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是债权的受领结果。不同于普通债权的是,债权性占有中“占有和债权的结合”使其表现出了对物“支配”的外观。因而,债权性占有中债之相对性属性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受到诸多质疑。例如:认为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但债权性占有却可以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债权性占有却在多重债权中具有优先受领给付的效力;债权只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但债权性占有却享有对第三人的侵权保护和诉讼保护。对此本文将上述观点归纳为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优先性和侵权保护中的绝对性。这些观点均提出债权性占有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并作为“债权物权化”研究的重要内容。对此需要明确债之相对性及突破的基本理论问题。债之相对性的本质在于债务人的特定性。债之相对性是债权的根本属性,也是债之相容性、平等性、非公示性等特征的基础。而债之相对性突破是指债之效力对第三人产生了作用。债之相对性是形式理性的结果,债之相对性突破是实质理性的结果。在民法上债之相对性及突破体现了民法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关系。在民法制度的建构中,个人本位关注的是民事权利体系内部的逻辑与结构,而社会本位关注的是社会政策和价值对民法的影响。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是指债权阻却某些物权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包括债权性占有可拒绝债务人对动产或不动产的返还请求,以及债务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可阻却第三人之原物返还请求。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并非物权效力或“物权化”效力,而是相对人之间债之效力的体现。现有民法理论足以说明“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不宜轻易否定或突破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当债务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权支配及请求权时,债权人可基于对物权人的债权对抗其物权请求权。此点,可运用债之保持力和请求权竞合理论中的“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来分析和说明。而承租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对抗”租赁物之买受人的依据是,基于“居者有其屋”的立法政策所确立的债权债务法定概括移转规则。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是指在多重债权中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具有优先受领给付的效力。债权的优先性和对抗性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是指债权人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的问题。而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解决的是债权之间效力先后的问题。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依旧是债法内的效力问题,不涉及支配性或者排他性效力。在债之给付为占有时,如租赁合同,先行占有之承租人已经受领给付,基于债之保持力保有债之给付以优先于其他债权。在债之给付为登记时,如不动产买卖合同,从债权平等的理论和债权履行的实际效果上看,占有都不应当成为债权优先受偿的理由。债权性占有在侵权保护中的绝对性问题,是指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时债权人能否对第三人直接行使侵权保护和诉讼保护。当第三人侵害占有物,应当区分占有事实保护和债权本权保护。在占有事实保护上,债权性占有人享有的是暂时性的保护,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债权本权上,债权性占有人享有的终局性保护,基于债之相对性,其债权利益损失只能向所有权人主张。此外,所有权人享有针对侵害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事实保护不能对抗本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综上所述,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强调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中,债权性占有基于债之关系而产生,应当在债之相对性视角下分析其效力问题。需要检讨债权性占有对抗性、优先性、侵权保护中的绝对性等诸多被论及为“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对于债权性占有的相关效力问题,均可以在债之相对关系中予以解释。在不必一定承认债权性占有“物权化”的基础上,可通过债之相对性及由此产生的债之相容性、平等性、受领力、保持力、债权公示制度等予以规范与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