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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主要是在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上还没有取得压倒性胜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财富的丰富,利益需求的多元化,贿赂的手段和方式更加隐蔽,贿赂的内容更加丰富,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从市场竞争优势中获利,利用职务之便向市场主体索取或者收受市场竞争优势时,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其中问题的关键是市场竞争优势是否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 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情,归纳本案的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王某某、李某利用王某某的职务之便要求A房开公司向B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之后王某某、李某从B混凝土公司获得销售提成400余万元人民币。本案王某某、李某的行为是正当的市场行为还是受贿行为?如果是受贿行为,是王某某、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向A房开公司索取了市场竞争优势,之后将索取的市场竞争优势给B、C两家混凝土公司变现为400余万元人民币,即王某某、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向A房开公司索取了价值400余万元人民币的市场竞争优势,构成受贿罪,还是王某某、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B两家混凝土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了两家公司的贿赂款项400余万元人民币,构成受贿罪?这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的法理分析。首先,列出“贿赂”与市场竞争优势交叉的情形,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企业索取或收受了市场竞争优势,再通过该市场竞争优势获利的情形;其次,分析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通过比较各种学说,认定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再次,从法律的规定、理论观点就我国刑法贿赂的范围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得出我国刑法贿赂的范围是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贿赂;然后,分析了刑法解释将贿赂“财物”的外延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具有正当性,属于扩大解释、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最后通过对金钱、物品和财产性利益的本质探讨,认定我国贿赂的本质是经济交换价值,而市场竞争优势可以具有经济交换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而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本案王某某、李某正是利用了王某某的职务之便要求A房地产公司将混凝土供应业务拿给李某来做,即向A公司索取了市场竞争优势(混凝土供应业务),之后将该市场竞争优势给予B混凝土公司,从中获取了对价400余万元人民币的提成,本案贿赂的内容是市场竞争优势,构成受贿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本案的研究有两点启示: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成为司法人员判案的“紧箍咒”。适当的刑法解释对司法人员办案十分重要,尤其是在法官、检察官“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办案责任制落实后,司法人员更要克服不敢对法条进行合理解释的心理障碍;二是我国需要通过立法修正合理化扩张贿赂物的范围,因为贿赂“财产性利益说”属于过渡产物,有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会导致危害更大的贿赂行为反而得不到打击,而贿赂范围“利益说”才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我国贿赂物的范围需要扩展,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