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问题研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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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难以应对现实中多发的复杂法律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论证,颁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如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通知程序,同等条件做出了详细解释,但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冲突的,对公司股东以外主体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确切地回应,相关问题仍未彻底解决。而司法实务中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采取回避态度。理论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确立的反悔权仍处于进一步探讨的状态。由此导致对于向股东以外主体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裁判不一,且多从《合同法》的单一思维入手,仅仅对转让合同效力做出裁判,但甚少考虑相关法律关系主体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对外效力问题涉及到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及受让第三人三方利益主体间的复杂法律关系。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偏向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并非需要过度保护。正确的制度价值应为认清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具有人合性的资合公司”,对于人合性应适度维护,构建适度倾斜保护其他股东,但同时致力于实现转让股东利益更大化,赋予受让第三人公平交易机会,公平分配主体间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上述原则指导下,合理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内对外的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对内效力与其性质的认定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是形成权为理论界通说,但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转让股东的反悔权的确立,其性质为请求权的请求权说在近年来受到部分学者的青睐,引起了优先购买权性质之争的第二次热潮。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和制度功能,请求权定性下的优先购买权使得其他股东有丧失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股权的可能。欲确立反悔权,应考察其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值得保护的价值功能。在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放弃转让反悔权当然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应当绝对禁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其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对相关主体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因此,该反悔权应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由公司章程选择适用。抬价反悔权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应当允许第三人提出同等条件的变更,以此提高转让股东的财产收益,也赋予第三人更加公平的交易机会。因此,该反悔权宜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立。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主要涉及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第三人能否实际取得股权的影响问题。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将《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认定为补充性规范,如果章程不作另外规定则当然适用该两款,此时该两款发生相当于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此条款,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时还需考察受让第三人是否善意进一步认定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当受让第三人为善意时,该合同有效,受让第三人可基于有效合同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其他股东仍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当受让第三人为恶意或有过失时,该合同无效,此时应根据合同双方之过错合理分配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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