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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问题由国外的人格财产理论兴起,在我国得到实质性的发展,并确立了人格物的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其缺乏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面临众多难题。作为侵害对象的人格物,具有双重的法律属性,因此需要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同时要考虑影响其认定的限制因素。在人格物的侵权责任构成中,我国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考察以人格物为侵害对象的违法行为、以精神损害为主要损害事实等责任构成要件,确定以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相聚合的请求权基础。在责任构成基础上,人格物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呈现出多样性,并在适用中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作为承担方式中的主要形式,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得到肯定适用,但我国立法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规定,需以对人格权益进行扩大解释作为解决措施,同时提出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赔偿数额、引入可预见性规则等建议,以此规范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