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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作为一名刑事司法实践者,有数年的刑事审判经验,其中自2008年起共承办各类刑事案件650余件,故意伤害案件逾170件。故意伤害案件是仅次于盗窃的多发性犯罪案件,其所涉的理论争议、处断难点也较多,如直接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对共同参与人的行为定性、其他犯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正当防卫与被害人过错等等。而笔者感触最深的却是承办的殴打诱发死亡案件。此类案件虽然所占比重较小,但在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罕见。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及量刑问题,各法院处断迥异、说理各不相同,目前实务部门尚无定论,其原因不仅在于刑法理论界在结果加重犯、刑法上因果关系及主观罪过等方面的争论尚未统一,也在于刑事立法的不周延、实务部门在具体案件处断上的轻定性、重量刑等。本文既是对某类案件的深入探讨,也是作者对自己刑事审判得失的总结,具体从三个层次进行论述。一、概述。通过对殴打行为、伤害行为、伤害罪的辨析,得出殴打行为是行为人出于给他人造成生理疼痛而实施的击打行为,伤害行为是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行为。由于殴打行为引发的疼痛与组织损伤有非常紧密的关系,故殴打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是一种能损害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伤害行为。通过对死亡、死因分析、死亡诱因、疾病、机械性损伤的分析,得出诱因是死者死亡的外因(条件),诱因(外因)是通过疾病(内因)而起作用的,机械性损伤的分析判断是法医学因果关系到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事实纽带,同时机械性损伤也是判定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的重要评判要素之一。通过死亡诱因与致人死亡、诱发死亡的辨析,得出在疾病直接造成死者死亡的前提下,殴打行为造成的损伤才有可能成为死亡诱因,继而确定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系诱发关系、二者一般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否属于“致人死亡”,则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过错。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引出殴打诱发死亡案件的构成要件、特征,以及对该类案件的研究具有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上的意义。二、现状、分歧产生的根源及分析。通过对案例资料的比较分析,得出殴打诱发死亡案件目前存在认定为对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分歧,定罪后则一般量刑较轻。该类案件处断上的分歧既源于刑法理论界对结果加重犯、刑法上因果关系、主观罪过认定上的理论争论,也源于故意伤害罪立法的简单、机械、司法实务部门处断上的轻定性、重量刑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独立性缺乏保障等。三、对殴打诱发死亡案件处断上的建议。在结果加重犯上宜采用危险性论,危险性论反映了结果加重犯产生的机理、本质及立法者对某类行为的高危性采取重罚以保护社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宜采用条件说,条件说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且客观性强、适应衡量隐秘性的犯罪手段,同时也便于司法实务人员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在主观罪过认定上宜注重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在实践的处断上建议,注重从法医学因果关系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演绎、推理,而殴打行为造成的损伤在其中起到了事实纽带作用。殴打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是判断该类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基础,殴打行为造成的损伤、殴打行为本身、行为对象的外在表象情况、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行为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殴打行为发生的原因等等是评判的要素。在立法上建议,改变故意伤害罪规定的简单、机械,将法定刑以下量刑审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以实质、可行性的保障。在司法上建议,改变现有的过于强调公、检或检、法一致性的考核机制,规范司法实务部门的委托鉴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