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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预约制度是一项十分年轻的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预约制度从无到有只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但是实际上,预约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远远早于立法上的确定。在现今的商事实践中,预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的合同类型不断丰富,其价值与意义可见一斑。我国的预约制度,主要是借鉴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大陆法系下,预约通常适用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等特定案型中,其功能仅在于克服直接订立本约的障碍,使得本约成立前就对当事人双方产生合同性拘束。故而,大陆法系下的预约往往要求具备本约所有之点,或者虽然仅就本约必要之点达成合意,但是剩余的合同内容可通过补充解释和任意规范得以确定。但是,预约制度引入我国之后,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学说理论界,均产生了巨大的分歧。主要体现为预约的界定、效力与违约救济三个方面的争议。就我国现行法上,《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均未对预约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然予以了预约以独立合同的地位,但是并未就预约的界定、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束中的诸多细节作出规定。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上预约制度的比较分析,揭示我国预约制度虽然借鉴于大陆法系,但实践中更多体现出英美法系预约制度特征的现状,进而将我国法上的预约分为订约类预约和磋商类预约两大类,分别探讨其与本约的区分、效力及违反后的救济问题。本文共分为四章:本文第一章是对预约制度的概述。第一节首先探讨了比较法上预约制度的独立地位从不被承认到得到肯定的过程,其次简要梳理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预约制度的不同范围、功能等内容,得出英美法系下预约的范围较大陆法系更为宽泛。第二节梳理了我国预约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从无到有的过程,以及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预约制度相比,指出我国预约制度存在的发展困境。第三节则是从预约的成立要件出发,对订约前磋商阶段的无拘束力文本和预约作出区分。本文第二章主要研究订约类预约的界定和效力。第一节首先介绍了大陆法系下(尤其是德国和台湾地区法律下)预约的典型适用情形,包括实践合同、要式合同情形中的预约以及缓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情形下的预约;其次指出上述典型适用情形与我国预约实践不相符的原因。第二节介绍了订约类预约和本约的区分,以及合同补充解释、任意规范和疑约从本等规则在订约类预约情形中的适用。第三节介绍了订约类预约具有订立本约的效力。第四节则分析了我国法上要式合同中,约定要式未被满足或法定要式未受批准的合同的效力。本文第三章则主要研究磋商类预约的界定和效力。第一节首先介绍了我国实践中磋商类预约的适用情形,即直接订立本约虽然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但是当事人就部分合同内容保留继续磋商的意思。第二节主要分析磋商类预约的内容确定性要件应当得到修正,且合同补充解释、任意规范和疑约从本等规则并不适用于磋商类预约的。第三节则通过对现行预约效力争论的检讨,结合英美法判例和我国司法实践,指出磋商类预约仅具有继续磋商的效力。本文第四章主要研究预约的违约责任。第一节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法上预约制度与缔约过失制度的区分。第二节介绍了继续履行责任仅适用于订约类预约。第三节介绍了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和适用范围,及在磋商类预约中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第四节则分析了立约定金责任条款在预约中的适用,并主张其应当受违约金酌减规则和定金限额的限制。在本文的结语中,主要回顾了全文的行文思路和论证要点。此外,结余部分亦提出了本文尚未能解决的问题,对未来的研究方向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