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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的诉讼系属中,适格当事人将其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转移到案外第三人(受让人)的情形,学理上一般称之为诉讼继受。追溯相关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发展进程,从罗马法时期严格的禁止,再经过了允许转移的阶段,直至现在的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主义模式,诉讼系属中争诉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转移的问题历经了从禁止到允许,再到完善的过程。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私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也越来越频繁,日益丰富的市场交易方式也给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与制度设计带来了新的挑战。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的典型代表,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在诉讼程序当中如何确定既判力扩张及于受让人的范围已成为民事诉讼法上一个重要的问题。日本作为诉讼承继主义模式的典型代表,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诉讼,受到本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以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中,包含了以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为主,以及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诉讼承继主义模式作为补充的内容。但目前该两种立法模式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均未予以明确的立法规定,对于此类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也未形成系统的体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第一部分,界定诉讼继受的概念,划分诉讼继受的类型,界定诉讼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含义。第二部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当事人恒定主义立法模式与日本为代表的诉讼继受主义立法模式的利弊。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提供借鉴。第三部分,是关于诉讼系属中诉讼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国内现状考察,具体针对目前国内学界研究现状与立法现状,对诉讼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定与受让人权利救济予以分析。第四部分,提出诉讼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应的制度完善。规范我国诉讼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具体情形,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诉讼承继主义为补充的立法建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明确受让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适用情况,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程序保障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