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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深度链接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深度链接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最初源于计算机技术层面,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与互联网有关的纠纷层出不穷,“深度链接”这一非法律术语不断在司法审判中出现,与深度链接有关的系列问题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其中深度链接的界定,深度链接中的行为属性以及深度链接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必要在学理上进行进一步探讨。此外,与深度链接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统一的深度链接侵权判断标准也显得十分紧迫。因此,深度链接的著作权侵权研究,不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实践也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深度链接的界定。由于深度链接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因此学术和实务界对深度链接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本文认为深度链接源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对其的定义也应当回归至信息技术中。本文通过深度链接的表现形式不同将其区分为有法律价值的两类.外链型深度链接和内链型深度链接,使之能够在之后的侵权认定上能够进行类型化的讨论。第二部分研究了深度链接的行为属性。本部分作为本文的重点,从国内外的判例和立法中得知认定作品提供行为的标准主要有用户标准、服务器标准以及实质替代标准。本文将分别分析这三类标准的优劣,得出标准应当回归法律本身的结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早的法律渊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入手,从法律层面分析,认为深度链接构成作品提供的关键在于扩大了能够获得作品的公众的应然范围。同时通过对内链型深度链接和外链型深度链接分类讨论,认为外链型深度链接一定不构成作品的提供行为,内链型深度链接可能构成对作品的提供。第三部分重点讨论了深度链接构成间接侵权的特殊性,主要从间接侵权应当以存在的直接侵权为前提和设链者主观过错这两方面进行讨论。通过对“从属说”和“独立说”的比较,认为与深度链接有关的间接侵权应采用“从属说”。此外还重点分析了主观过错中“明知”和“应知”的界定。第四部分是我国深度链接侵权纠纷的对策,一方面通过在法律上明确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明确在认定间接侵权时采用“从属说”。以及通过法律和司法判例得到主观过错的统一标准,从而使法律起着良好的引导作用。另一方面,提倡权利人对作品设置技术措施以防止被第三人搭便车,同时也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合作的形式深度链接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