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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权是国家重要的税权之一,涉及人民的切身福祉。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强调中央税收立法权的相对集权是必要的,但目前过度集中的情况,已经对地方政府产生了反作用,并且阻碍了税收法治化进程,更不利于我国现代财政体制的建设。因此,根据我国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间的税收立法权,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显得十分迫切。税收立法权的分配,一般可以分为横向分配和纵向分配两类。横向分配是指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分配,主要涉及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力范围;纵向分配则指中央机关与地方机关的税收立法权分配。由于各个国家的税收立法权体制各不相同,各国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也是有所不同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其税收立法权体制也可能不同。从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看,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权责划分规定。在最高立法机关内部,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之间,税收立法权限上的划分不甚明了。其次,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允许授权立法,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各自的税收立法权限也不清晰,人大的“虚弱”与行政机关的“强势”形成鲜明对比。从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分配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划分,不是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决定,而是由国务院以行政决定的方式予以明确。这与域外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或基本法,明确划分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配置模式有较大不同。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分配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授权行使税收立法权违背《立法法》、国务院税收立法权的转授权缺乏法律依据、越权立法普遍存在、授权行政立法监督缺失、“以费代税”情况严重等。我国税收立法权纵向分配上存在主要问题有: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中央政府对地方行政性收费监督不力、地方政府变相行使税收立法权情况严重。基于以上事实,应广泛考察域外国家税收立法权分配的经验,以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权分配制度。鉴于我国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还将继续保持中央相对集中,并且要突出人大的作用。因此,德国集中的横向立法权分配模式及其有力的限制权力的措施值得我国学习。在税收立法权纵向分配上,可以借鉴法国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来弥补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的不足。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模式上,可以选择采用“收授权重监督模式”。这一模式可以通过税收立法权复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善加强税收行政立法的监督等方式实现。在纵向税收立法权分配模式上,可以采用“相对集权适当下放模式”。这一模式的具体实现机制有:制定税收基本法对立法权的下放做出规定、减少财政级次合理配置地方税收立法权、授予地方政府部分税收要素的调整、确定权,建立地方特色税种立法权批准制度。另外,我们还应该通过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增加财税专章,同时通过修改《立法法》第八条第6款,使我国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分配获得宪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