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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分为两类:规制手段和激励手段。围绕经济法的激励手段形成了经济法的激励制度。本文将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探讨放置于旅游业的法治发展的视野下展开,因为旅游业足够重要且复杂,从这一具体而微的角度出发,尝试深化学界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理论研究以及促进旅游业法治实践的发展。首先,通过对旅游业法制发展的历史回顾以及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概括性描述,可以确定将旅游业法律治理同经济法激励制度进行结合的可能性与价值。关于经济法激励制度的概括性描述,需要明确的是:法的激励现象广泛存在,对法的激励现象的研究可以沿着法的激励功能和法的激励制度两条进路进行,而法的激励制度仅仅着眼于提供正向激励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激励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完成特定经济发展目标,采取经济法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正向激励的法律制度。其手段包括权利(权力)赋予、利益赋予、义务减免、责任减免。旅游业经济法激励制度的出现源于旅游业自身特点、我国旅游业特有国情、满足解决旅游业外部性问题的需要等原因。其原则包括促进行业自身发展原则、外部性控制原则和法律规制与政府自由裁量的平衡原则。同时也需要防止因各种原因而出现的、会造成各类危害的不当激励,为此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采取相应规制措施。其次,通过对旅游业上的各类经济法具体激励制度的考察来深化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认识。这其中着重探讨的是:第一,景区特许经营激励。通过对中美景区特许经营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推行景区特许经营对于景区治理的重要意义。在我国,推行景区特许经营具有正当性。宜将景区特许经营权定位为经济法上的经营者权,并确立旅游资源保护原则、旅游者利益和社区居民权益保护原则、经济效益提高原则等赋权原则,依照上述原则,确立推行景区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制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特许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认定、对特许经营事项的规制,以及对特许合同订立与特许经营运行期间相关主体的行为规制与责任认定。第二,政府补贴激励。政府补贴是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出于促进经济发展、保证经济公平的目的,对经济活动中的企业或个人提供的无偿的财产性资助。类型包括给付型补贴与减免型补贴、普遍型补贴与特别型补贴等。政府补贴对旅游业的发展具有激励性,在不同的激励方式下,激励性的发挥需要不同的法律条件,同时补贴不当也具有危害性。对政府补贴的法律规制需要做到:相关立法的出台与清理、政府补贴机构的主体资格限制、政府补贴相应程序的完善以及权利救济制度的设定。第三,融资激励。旅游企业融资面临着现实瓶颈,而无论解决景区类经营企业或是其他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首先需要满足对投资者核心关注问题的优化和融资合力的优化,其次需要反思单向度激励的思路,鼓励有能力消除融资信息不对称的企业进入市场开展业务,并创设更好的制度去消除各类投资者在诉求满足上的不利条件。对入园凭证资产证券化、对高科技线上旅游企业的融资活动和对相关政府融资平台的讨论也验证了上述结论。第四,对利益相关者的激励。利益相关者对旅游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其中旅游行业协会等三类主体尤其值得研究。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激励途径主要是配置包括行业准入权在内的经济法权力以及甄选政府的经费扶持手段。对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具有独特的原因和价值,特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激励措施有助于解决零负团费泛滥等行业治理问题。对旅游社区中社区居民和社区组织的激励能更好地实现该类主体的利益保护的中心地位,并对旅游社区治理有着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