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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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基础上完善的。其一是使用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概念;二是强调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突出了精神损害需符合“严重性”标准;四是有权主张救济的权利主体不仅限于物品所有人。《民法典》的这项规定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改进,也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确认和完善,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肯定,凸显了司法层面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它是丰富的理论和充分的实践的产物,对于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对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很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则适用的客体范围。基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本文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基础上提炼出人身物概念,结合搜集到的相关案例,试图对人身物的法律内涵进行界定,它是指与人身权益和身份权益紧密联系,其毁损灭失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特定物。接着,本文对人身物的认定标准进行探究,且对常见的人身物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就各类别人身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逐一分析论证。人身物认定的衡量标准,首先是建立客观标准(一般标准),即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评价来确定是否具有人身意义。它侧重于考察精神损害的客观真实性,不是当事人虚构或盲目夸大的,并且损害的发生符合社会的认知规则以及事物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其次是建立主观标准(个性标准),某物可能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人身意义,但对当事人而言具有特殊性。许多学者认为,首先应当依据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在用此种标准进行判断时,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客观标准不能适用时,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物品上承载的人身属性。结合搜集到的案例,本文认为,在司法适用层面,可以将此类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当然的人身物,在历年的司法裁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些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一般都予以支持。这类特定物由于具有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人身利益,因而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只要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方可认定。另一类是特定情形下的人身物。诸如宠物、房屋、汽车等物品,因其一般不具有人身物的外观特征,所以需要采用主观标准加以甄别分析,由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证据举证,再由法官依据人身物的内涵范畴与特征结合案情综合判定,以做出裁判。在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内涵具有较为明晰的界定基础上,本文结合对比较法上财产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观察,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为基础,对如何认定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详细剖析,最终得出结论,《民法典》1183条第2款的适用规则如下:首先,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这是侵权对象及损害后果要件。其次,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侵权行为要件。接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这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要件。最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里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针对损害特定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有的也可能具有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是,后者并非必要条件。杨立新教授的解读指明,该行为不仅是造成物的损害的原因,而且也是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原因。由此,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要求,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全新诠释,不但彰显了此类物的特殊价值与保护需求,使得侵权法领域维护人身权益与保障民事行为自由的价值获得平衡,也为今后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准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彰显了民法发展的时代性与创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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