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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理论铺垫和实践经验的双重推动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确立了这一制度,体现了“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然而,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仍有很多值得思考与探索之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违反该义务的过失,构成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源泉。就作为义务而言,其主要来源于公共场所管理行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行为;在过错客观化的引导下,对过失的判断应综合运用法定标准、行业标准、理性人标准以及成本效益标准来分析;过失的证明,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证明其已尽到作为义务。因为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而过错推定更加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之特征和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德等国一般的做法。《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组织者”和“管理人”等概念,应对其外延采扩大化的理解方式,将所有人和经营者、活动的发起人及组织者包含进去。在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和谐,并遵循民法学实质意义上和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因而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行适度扩张,可最大限度的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引入社交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维护了司法统一的同时,还有助于治理酒驾顽疾;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其现实基础在于《物业管理条例》解决方式的不足,其理论基础在于危险控制理论和人本理念;规定特殊关系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比较法上的支持,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困惑。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其承担直接责任并无争议;然而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理论界却存在直接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等不同见解。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比较分析证明《侵权责任法》采用的补充责任更具合理性,但应对其适用规则进行重构,使之回归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的传统内涵。就补充责任的外部规则而言,应当去掉“相应的”一词,变部分补充为全部补充;内部规则方面,可以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就诉讼规则,应当变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承担责任,除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发生之外,受害人过失和受害人自甘风险也可以作为被告减轻自己责任的事由。过失相抵规则在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的适用,应当根据有无第三人介入而有所区别。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认为受害人存在可以“相抵”的过失。对自甘风险规则,于适用时也应当有明确的限制:只适用于危险性群众活动,被告抗辩对象只能是一般过失,活动中的危险可以被预见,受害人表示接受可能发生的风险,受害人无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