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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救济制度,它的功能在于给予权利人预先性的保护。自从2001年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后,为了适应第50条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我国先后在知识产权三大法中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同时也通过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进行补充。为了具体适用时的达到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加上多年来实际适用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在2019年1月1日,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实际适用时应该考量的因素,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进一步走向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可以有效规避漫长的诉讼而对申请人造成进一步无法弥补的损害,又因其打击侵权的强制性,会吸引一些追逐利益的市场经营者滥用权利,对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所以,对考量因素的斟酌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行为保全的价值。《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细则中,列出了授予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考量的相关因素,为法官实际审理指明了方向。但是,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在适用上依旧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该司法解释颁布以前,理论界与实务届对于“胜诉的可能性”应该适用较高的标准还是较低的标准存在很大的争议,该司法解释的颁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胜诉的可能性”的适用尺度,但在具体适用时依旧存在无明确规定等问题。《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将“胜诉的可能性”改为“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对权力基础是否稳定规定了四项考量因素及一项兜底条款。让法官的在实际审理中有迹可循,但是所列举的这几种情形不足以覆盖实践中案件事实的多样化,因此,实际审理时依旧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难以弥补的损害”也是审理行为保全申请时争议较大的因素,《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定义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规定了三项视为“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以及一项兜底的条款。这三种情形虽然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什么样的损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是也并未完全解决问题,不足以满足具体案件的多样化,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适用仍然值得探讨。《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中还明确了利益问题,出于公平原则,考虑申请人利益损害也不应对被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此外,还规定了公共利益问题,对公共利益的具体适用没有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也不多,但是任何案件均不能侵害公共利益。本文以《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为框架,参考以往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每一部分又穿插大量学术界的观点、域外的相关经验以及经典案例的分析展示,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研究。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以往历史沿革的分析,对比介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情况,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演变。第二部分是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制度自有的利与弊情况的研究。一方面介绍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指出因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进行约束的特点,吸引追逐利益的市场经营者恶意申请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扰乱市场秩序。由此引出以下几部分对行为保全制度适用考量因素的研究。第三部分是对申请人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的介绍。结合司法解释、经典案例、国外的相关经验展开论述。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讨论问题——难以弥补的损害。围绕着《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认定为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四种情形展开论述。第五部分是双方利益的衡量问题。在衡量双方利益时应考虑对被申请人的损害程度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第六部分是对公共利益的考量问题,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七部分主要介绍行为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与补救。最后一部分为结语部分。本文主要的研究方法为历史分析法、文本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个案分析法、概括归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