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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破产程序以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提供了保障债权债务关系公平、最终实现的途径。破产法律制度是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国自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之初,就开始了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并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原有破产法律制度的固有不足使其已经不能够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此背景下,新的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大人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在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前提下,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其中一个重大的突破就是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虽然在我国破产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但由于它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以及破产程序最终目的的实现,所以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是破产管理人运行机制中的第一个环节,它是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也决定着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模式等其他的相关制度。可见,对这一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和比较分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第一部分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入手,首先分析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特性,对发达国家立法中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随后分析了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这一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最具理论性的问题,分别详细介绍和分析了当前的主流学说如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诸多学说,为后文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具体研究提供了理论背景。文章随后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具体各方面加以展开,第二部分论述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首先就各国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不同规定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规定加以评述,并指出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三部分论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对破产申请(受理)开始主义国家和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国家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的不同规定进行了比较分析,紧接着联系我国立法现状,对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由此引出我国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否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第四部分论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分别从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对国外的选任资格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然后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的规定进行评述,并指出相应的问题: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问题;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准入制度和选择机制问题、个人担任管理人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