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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等西方国家在近些年逐渐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均逐渐将公司中信义义务的主体扩张至控制股东,认为除董事和管理层,封闭公司中的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和少数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然而如果从根源分析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可发现二者之间其实并不存在信义关系,既然连基础关系都不存在,又如何能得出股东需要承担信义义务的结论?笔者认为对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制,理论基础并不是信义义务理论,而是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理论,该等原则对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可以理解为股东需要承担一种准信义义务。同时,不同于股东信义义务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控制股东,准信义义务应该适用于全部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股东。一方面,股东积极主义的发展使积极少数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又增加了积极少数股东与其他股东间利益冲突的可能性,故其行使权利亦应收到限制。我国当前《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仅仅是有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未涉及具体的制度安排。本文在梳理我国当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后,分析了当前的立法缺陷,结合我国国情,认为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引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提出了有关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本文主体部分由以下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股东准信义义务基本理论。本部分中,笔者首先介绍了信义义务的产生和发展,其在公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并介绍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制度在美国等国家的产生及流变。继而引出了股东准信义义务的观点,表明从本质上来讲,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基础的信义关系,故而股东并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信义义务。最后,笔者特别阐释了股东准信义义务法理基础为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法中的代理成本理论。第二部分,股东准信义义务的适用主体。笔者在本部分中首先介绍了在各国现行立法中股东信义义务的适用主体,即控制股东,并总结了非控制股东未成为信义义务主体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股东准信义义务的主体进行了界定,表明所有积极股东均应承担准信义义务,并表述了为何需要规制积极少数股东这一主体的原因。第三部分,积极股东准信义义务的对象及内容。笔者认为,积极股东除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准信义义务外,对债权人亦应付该等义务,并对其进行了论证。另外,本部分介绍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在此基础上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积极股东准信义义务的内容进行了介绍。第四部分,积极股东违反准信义义务的行为及民事责任。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在实践中积极股东违反准信义义务的最常见的几种行为表现及其危害,同时简述了其他国家对该等行为的规制方式。并对积极股东违反准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责任构成以及责任形式分别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对我国积极股东准信义义务制度的思考。本部分分析了我国当前对股东准信义义务的规定,指出其缺陷与不足,主要存在着法律位阶低、原则性规定存在矛盾、适用范围窄、缺少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等不足之处。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从事前机制和事后机制两方面对我国建设积极股东准信义义务制度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