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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距今已逾三个年头。新法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吸收了国外破产立法的一些先进经验,建立了破产管理人、企业和解与重整等破产法律制度。其中,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计,澄清了旧法实施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模糊认识,分设了破产行为无效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制度,有力地打击了破产逃债行为,维持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平等地保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各方利益,体现了破产法的公平与效率、平等与诚信,有力地维护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破产撤销权概念、性质的论述,进而分析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及行使条件;通过对国内外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沿革和立法现状的介绍,来阐释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完善之必要,并提出如何完善之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破产撤销权的涵义进行了界定。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有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临界期限内诈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的权利。破产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所设立,是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所产生。其次进一步分析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区别与联系,明确破产撤销权制度不断发展历程,以此作为本文开篇的理论基础。最后介绍当今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破产撤销权性质的不同认识。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学说的立论基础虽然各有不同,但各学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立足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或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第二部分,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入手,分析破产撤销权的构成条件。破产撤销权构成的主观条件,区分债务人处置财产或者利益的有偿与无偿,对有偿行为须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主观恶意为条件,但对无偿行为,世界各国多不以当事人主观恶意为标准。我国从保护债权利益角度出发,统一采取形式判断原则,即撤销权的成立及行使,不以受益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条件。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客观条件,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临界期为必要。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行为,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标准来认定:一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为标准,即该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我们称之为欺诈性行为;二是以债权人的地位为标准,即该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清偿,我们称之为偏颇性清偿。世界各国破产临界期间的规定长短不一,根据可撤销行为的性质和种类的不同可分单一制和多元制设置方式。破产撤销权之标的,即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或者利益的诈害行为。第三部分,重点阐述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撤销权行使的程序性条件,以管理人为权利行使主体,以债务人为被告,涉及追回财产的应列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列第三人身份。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至破产程序终结时终止,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可撤销行为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关于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性条件,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既包括对有形财产的转让,也包括对无形财产权利的转让,既有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也有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我国破产法关于无偿转让财产是对债务人无偿行为种类和范围的限小;放弃债权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归入债务人无偿行为之列,放弃的债权是否到期、是否附有条件均影响撤销权的构成;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是指债务人违反通常的市场经济原则,对商品或服务的贵买和贱卖的行为;无担保财产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违背了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也称偏袒性担保行为。是否构成偏袒性担保,主要须界定债权成立与担保成立是否同步;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是指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规定的临界期内;对危机时期个别清偿行为,应是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不在此列,而且个别清偿仅是对既存债权的清偿,不包括即时清结等同时履行行为。通过对撤销权行使的实质条件分析,实现在破产实务中准确把握各类可撤销行为的目的。第四部分,通过对国外破产撤销权发展状况的介绍,比较英国与德国破产法关于无效行为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不同,明确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宣告的溯及主义和无溯及主义的立法例,以及破产法发展过程中,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并重的转变。通过对我国破产立法无效行为制度与可撤销制度二元模式的介绍,说明我国破产立法进步的意义所在。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在规定可撤销行为的兜底性条款、区分可撤销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设立不同的临界期、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消灭时效等方面,提出我国破产法修订及配套法规尚需完善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