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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担保制度是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项古老制度,其产生之初的目的是给奴隶和动物买卖中处于弱势的买受人提供市民法无法提供的特殊救济,是民法公平理念的最好诠释。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继承了该制度,并在各自的立法中将该制度救济弱势买受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功能和理念进一步发扬光大。德国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因为其与一般违约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受到特别的关注。在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前,由于一般违约责任体系的不周延,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实际上承担着调整债不适当履行的任务,又加之其在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上都有别于一般违约体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实际获得了独立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的地位。但在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侵害债权”这一违约类型被法院确认之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适用范围上就与一般违约责任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因此不得不进行改革。债法改革后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虽然失去了独立性,被统一在“义务违反”的旗下,由一般违约责任所调整,但是它仍然保留了部分特殊性,更重要的是,改革后的德国债法并没有舍弃传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理念,相反,其通过瑕疵内涵的扩大和救济方式的灵活设置而大大加强了对买受人的特殊救济,并通过规定后续履行优先而照顾到出卖人的利益,因此真正做到了适当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英美法系和国际公约的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买卖标的物出现瑕疵被作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情况,由统一的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关于我国是否存在相对独立于一般违约责任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目前在学术界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体系周延性的宏观探讨和责任构成要件及救济方式的微观比较,认定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已完全被一般违约责任制度所统合,即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我国的合同法中都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我们在坚持这种单轨制立法方向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所弘扬的救济弱势买受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理念是必须汲取的。反思我国合同法对物之瑕疵规定的种种不足,我们应该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充分借鉴以德、英为代表的两大法系相关规定的合理成分,对我国合同法中物之瑕疵的认定范围及标准体系、责任的救济方式及行使顺位和特约免责等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