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觅保难”已成为目前我国信贷业务发展的“瓶颈”。虽然“觅保难”的出现有其特定的制度背景和文化背景,但担保人在担保活动中承担着巨大的风险,无疑是这一现象出现的经济、法律因素。在担保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如何衡平担保人、担保权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论题。
虽然担保法作为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已经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相关研究文献着实不少,但关于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复数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的研究却差强人意,不仅各国立法上所采态度千差万别,无法找出带有规律性的认知,而且理论上对其欠缺深入的研究,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左右摇摆和无所适从。担保人求偿制度的重构,不仅迫在眉睫,更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探讨了担保人求偿权的体系定位。通过对担保人代位权和求偿权两种权利进行解释论和立法论上的比较研究,指出这两项权利的目的和功能是相同的,都是使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但是基于不同的制度基础,在实现担保人的损失补偿时的具体规则并不相同,担保人行使不同的权利将得到不同的结果。担保人代位权和求偿权可以并存,担保人可择其一行使。我国现行法未承认担保人代位权,导致了我国担保人权利保护体系的缺失,令担保人权利失去应有的保障。在担保人仅承担责任并不享有相应权利的制度背景之下,多规定担保人的权利类型,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应属有利。
其次,本文分两章对担保人求偿权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即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和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两者在求偿权行使的条件、范围等均存在重大差异,有必要分开进行研究。同时,由于共同担保中共同保证、共同抵押、混合共同担保之间又存在相当差异,亦应分别展开研究。在解释论上,我国现行法没有考虑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统一规定了求偿权的发生——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代为清偿了主债务。但从学理上分析,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关系不同,相应求偿规则应有差异,于立法上应作相应完善。共同担保制度相关规则的设计,须明了其间的利益状况,从而以一定的价值取向,确定每一利益的合理生存空间。
再次,对担保人求偿权的行使进行了研究。担保人求偿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在主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的情形下,担保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对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此际担保人不得对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依现行规则,担保人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这一客观标准的立法例与我国诉讼时效起算一直采纳主观标准(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立法态度相违背,应予修正。在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之时,担保人也可以预先行使其求偿权。我国法上的相应规则应予完善。
之后,本文探讨了担保人求偿权之担保,从担保求偿权实现的角度对反担保的性质和效力进行了重新解读。在现行法之下,反担保人应作扩大解释,即不仅仪包括主债务人,还应包括第三人。反担保人可以采取求偿保证、求偿抵押、求偿质押等三种方式为担保人求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求偿留置因其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且反担保也不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条件,而应排除于反担保领域。反担保中以求偿保证为其主要形式,求偿保证原则上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其中求偿保证期间自是最难认定和操作的部分,本文作者认为求偿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最后,本文以前文研究为基础,对我国担保人求偿制度之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本部分将草拟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中的担保人求偿制度的条文,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