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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对于促进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推动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文通过系统论证,旨在对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和借鉴,以期预防、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公平正义。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部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本罪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一,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与其他犯罪在犯罪特征上有所不同。国外的许多国家和组织对本罪的立法与我国有诸多不同。他们对本罪主体的规定往往比我国范围广泛;对受贿行为对象都不同程度的看作是不限定内容的“利益”,比我国仅限于“财物”的范围要大;对于本罪行为对应的行贿行为,他们多是一并处罚,而我国仅处罚受贿行为。第二部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进行解析。本罪极大扩展了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样有利于有效惩治实践中多发的家属受贿、情人受贿、离职受贿等新型腐败行为,但同时也带来了对主体范围及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等的争议。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由于本罪是行为犯,在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不正当好处后,由于对自己的“影响力’认识错误或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时,构成本罪的未遂。本罪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斡旋受贿犯罪有诸多相似之处,划清他们的界限对实践有重要意义。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罪名体系的影响。由于长期以来司法解释与法条设置的不足,使得受贿罪名的整体逻辑性严重不足,原有罪名体系是以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元划分模式,将受贿犯罪区别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受贿犯罪和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受贿犯罪。在此种二元模式中又人为渗入自然人与单位的次级二元划分模式,加剧了罪名体系的内在冲突。本罪出台后,我国受贿罪名体系实际上由“主体身份”标准转向了“行为性质”标准。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立法完善。本罪出台后,现行《刑法》对受贿行为的规制完善了许多,但仍有很多亟待调整之处。例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单位犯、“职业掮客”、“职前受贿”行为等用刑罚规制,受贿范围仅采取最狭义的“财物说”,即限定为金钱和物品,明显过窄,应予拓宽。总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对我国打击受贿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也使我国贿赂犯罪体系向《公约》更加靠拢,彰显了我国信守承诺的大国姿态。但其相关立法仍不够成熟,在许多具体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