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及我国生命权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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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直接以人的生命为客体的权利。生命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其最大区别在于它是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作为社会个体的人,他要承担社会权利和履行社会义务就必须拥有生命,这就决定了生命权成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中,最基本、最原始、最重要的一项权利的地位。 进入现代社会,在西方宪政体制当中,生命权同、财产权、和自由权等确认为人的自然权利,并在各国宪法当中都得到了体现。当然,在宪法条文中的表述是各不相同的,如:《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等,虽然表述不同,但体现出来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 反观,我国对生命权的认识还比较浅显,在概念问题上就常与生存权混淆。宪法当中也没有对生命权进行明确的规定,没有将这一人的最基本权利写进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关于生命权的规定只是隐约地或散见于各式各样的法律条文之中。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等。 在实际生活中,否定、忽视甚至践踏生命权的案例是大量存在的。可悲的是当人们高呼人权时,当法治的口号充斥人们生活时,我们不得不承认生命权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样的现实使我们不得不呼吁全社会都要关注生命权,呼吁从宪法的高度保障生命权,使生命权的宪法价值得到充分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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