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法总则》第99条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地位,明确了其民事主体地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具体规则仍留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完善。学术界的既有研究则多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某一方面展开,忽视了法人规则内部的规范逻辑,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总体制度的通盘考虑。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法上缺乏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规范,既有的零散规范也十分粗糙且存在冲突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制度,如法律内涵、功能属性、成员权制度与组织结构等亟需法律予以回应。从社会实证情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内涵不清,法律属性不明,治理结构混乱已经严重阻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因此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规则需首先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法律内涵和法律属性。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萌芽于建国初期的“互助组”,历经初级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人民公社发展至今,是一定地域范围内农民以土地为纽带的联合组织,在创立之初旨在解决单个小农不能解决的生产和生活困难,后来受马克思主义思潮影响,逐渐肩负起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资产的任务。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以定义为农村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联合起来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旨在解决单个农户不能解决的农业生产问题,为农户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对集体所有的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的具有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法人。从法律属性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既不同于营利法人,也不同于非营利法人,具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双重属性;既不同于人合组织法人,也不同于资合组织法人,应属籍合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规则的设计应从其自身发展逻辑及其籍合组织特性出发探析其特殊性,进而做好特别规则设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成立基础特殊,不完全是自然人自愿发起成立,而是一定地域范围内全体成员的共同组织,类似公法上的地域性社团法人;二是法人目的特殊,兼具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类似合作社法人,但又不完全相同;三是财产制度特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建立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之上。未来在设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体制度时,应当以其特殊性为基础,以私法原则重新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级主体”形式,允许乡(镇)范围内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设立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在设立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区,允许村范围内的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设立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突出的农民的主体性,应当以农民个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同时保持成员资格的开放性,允许不具有本集体户籍身份的人员通过作出一定的行为或履行一定的义务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在治理结构上,应当构建以“分权制衡”为核心的法人结构和健全“公益优先”的收益分配机制,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免于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