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研究

来源 :福州大学 | 被引量 : 2次 | 上传用户:zy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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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地区最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然而,对于其定义与性质,学界莫衷一是。《民法通则》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其究竟是非法人组织还是法人,存在争论。《民法总则》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使其法律属性得以确认。但《民法总则》对于什么是“特别法人”并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笔者通过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得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是“特别”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实样态与理论样态都具备了营利法人的外观符合营利法人实质。且根据《民法总则》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者非此即彼的分类逻辑,“特别”营利法人的身份能使分类体系更科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保障性,以及其社员身份取得的特殊性等,使得其又“特别”于一般的营利法人。本论文正文一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所论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概念和特征,并对学界观点进行辨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的乡村区域内,主要是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目的是为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为了提供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的集体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着多样化的现实样态,而其比较理想的样态是社区股份合作制。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法通则》时期的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民法通则》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模糊,其是非法人组织抑或法人莫衷一是。而缺乏明确的法人地位会引发产权不清晰等问题。因而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存在必要性。第三部分,对《民法总则》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为了解决《民法通则》时期的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的问题,《民法总则》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想样态社区股份合作制,就具备了营利法人的外观符合营利法人的实质。且《民法总则》“特别法人”一章中的四类法人之间性质也不一样,“特别法人”不适合作为一类新的法人类型。笔者认为根据立法逻辑“特别法人”应该是“特别”于营利法人的法人组织。应该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工作以推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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