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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物证鉴定结论一方面赋予了刑事物证这一传统的证明手段新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也给刑事诉讼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这似乎难以置信,刑事物证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效力扩张的特性,已经成为最具投机性的要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在法庭上缺少合理、准确的挑战和质疑。但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和诉讼模式平等对抗性的增强,事实裁判者不得不面临艰难的抉择,什么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其科学性?同样,如何提高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产生和认证过程为“纵坐标”,以刑事物证鉴定证据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为“横坐标”,通过“大题小做”的研究思路,达到深入把握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问题的目的。笔者从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这三个概念及相互关系展开,讨论了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内涵、外延以及相应的要求;并且从我国“鉴定结论崇拜”这个现象来反思鉴定结论产生和认证过程中的问题;明确了刑事物证鉴定结论具有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价值基础,在这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理论构想。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约三万余字。对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探讨,必须明确问题的范围和方向。本文第一部分,首先,着重明晰了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这三个概念及相互关系——人类以科学技术为基础,通过司法鉴定活动来不断提高对刑事物证的认识水平,揭示物证新的证据价值。其次,从科学性的内涵和外延两个维度入手,其内涵是作为鉴定结论科学基础的科学知识的证明性,要求科学知识有适用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外延是法律对鉴定结论科学知识的确认,即作为证据形式的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和有效性,要求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法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理论必须对法律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文的第二部分从刑事物证鉴定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现象和问题谈起——对以DNA鉴定结论为代表的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盲目崇拜和过分依赖。这个现象背后隐藏了刑事物证鉴定结论从产生到认证的整个过程的许多问题:首先,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产生过程包括对物证的收集、保管和对物证的鉴定。物证的收集和保管中突出的问题是刑事物证的保管。例如,法律法规对物证的保管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标准;对刑事物证的监管或保管制度的不完善;物证保管不当的问题;刑事物证的保管制度缺少对保管责任的追究。对物证的鉴定过程存在的问题也很多。例如,在申请、委托鉴定过程中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鉴定机构的问题包括鉴定机构设置比较杂乱,鉴定机构具体业务缺乏认证标准,鉴定机构违规受理业务;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或资格缺乏科学的认证体系以及鉴定人权利的保障和责任的追究制度不完善;在鉴定方法和实践操作规范上,鉴定的科学基础研究落后,鉴定科学技术知识缺少行业基础,缺乏统一规范的技术操作标准;鉴定文书中鉴定结论的格式、内容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鉴定结论分析和推理过程不详尽,鉴定结论的用语缺乏统一标准。其次,在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认证过程中也存在着问题。例如,举证、质证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三方面的问题:缺乏鉴定结论开示制度,鉴定人的出庭问题和当事人无力质证的问题。对鉴定结论的认证的问题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缺乏针对以鉴定结论为代表的科学证据的采纳规则;自由心证无力对抗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和认证过程的问题影响到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使得它们往往演变为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效率和公正。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本文的第三部分有针对性和有重点的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理论构想。首先,从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价值关联角度切入,明确了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价值基础——“真实”价值、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标准提出了构想。当然,仅有科学性审查标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而且只有通过程序性控制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这种程序性控制涉及很多方面,笔者有重点的进行了初步和宏观的构想。在产生过程——司法鉴定的程序控制中,就刑事物证鉴定的标准化问题和信息控制进行了阐述;在认证过程——诉讼审查的程序控制中,论述了鉴定结论及其推理过程的开示以及技术顾问制度的引入。通过本文的讨论,笔者认为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体现在以发现“真实”为价值基础,不仅要追求“作为目的的善”——以鉴定科学技术知识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来弥补事实裁判者认知能力的不足,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终结诉讼。而且要强调追求“作为方法的善”——在鉴定结论的产生和认证的过程中必须体现对科学理性的尊重和鉴定结论自身的正当性价值。这与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内涵(科学知识的证明性)和外延(法律对科学知识的确认性)也是内在契合的。科学知识的证明性与鉴定结论的工具价值是一致的,法律对鉴定结论的确认与其说是对其证明性的确认,毋宁是对鉴定结论自身内在价值目标取向的确认。因此,得出刑事物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定位不应该是解决科学的争议或是对客观世界的无限理解,而是应该以发现“真实”的认识活动为平台,以科学知识的证明来协助法官理解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进而解决纠纷、终结诉讼,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尊重科学理性和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和正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