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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结构上除前言和结束语外,共分六部分。 第一部分是精神损害的概念界定、特质分析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阐述。精神损害系指具备意识机能之自然人因损害法律事实(损害行为或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具体表现为精神或肉体上之痛苦。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损害之一种,在受损利益上为精神利益损害,有别于财产损害、人格利益损害、身份利益损害,其具有损害样态上的非财产性、损害产生过程上的伴生性、损害产生机理上的意识机能性、损害判定上的主观兼客观性等特质。精神损害赔偿之制度功能主要在于调整、抚慰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同时惩戒加害人。 第二部分论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等组织体,法人等组织体受侵害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精神或肉体上之痛苦,不存在赔偿其精神损害问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自然人只能是生存着的自然人,既包括直接受害人,又包括特定情形下间接受害之第三人(如第三人休克损害);胎儿、死者不是法律主体,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其受侵害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是胎儿出生后之人和死者之近亲属。 第三部分从哪些权益受侵害可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分析、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其包括人格权益、身份权益、特定的财产权益。自然人人格、身份、特定财产权益受侵害时,之所以会发生精神损害及其赔偿问题,归根到底在于这些权益受损害往往同时会导致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目的就在于救济受害人所受精神利益损害——调整、抚慰受害人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 第四部分讨论违约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者从比较法分析入手,论述了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认为违约所致精神损害,无论违约是否同时构成侵权,都可以获得合同法上的赔偿救济,进而提出制度构建设想,即明确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同类型,并用可预见性规则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第五部分讨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对两种不同学术观点的评析,作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既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亦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部分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者先对现行《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指出缺陷,然后论述国家赔偿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提出几点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