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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不仅影响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甚至也会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出台后,人们基于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及理论研究,对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提出种种不同的见解,有的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有的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技术鉴定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技术鉴定行为的性质,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职权)作出的,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笔者从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等相关概念着手,从探究责任的应然含义为起点,层层剥离,比较分析,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标准的论述和分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出全面细致的研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从过程上看,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从主体上看,都处于居中的地位上;从结果上看,都具有非法律性;从对象上看,都具有特定性。但是二者还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其一,从主体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而进行的职权行为;技术鉴定则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而非必然是行政机关。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民警依职权而为的一种单方行为;而技术鉴定则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事实做出评价。其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认定则宣告终结,如果对认定结论存在异议,可以通过信访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不存在重新认定;技术鉴定由当事人提出可以进行重复鉴定。其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行政职能而为的行为,是其职责所在,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鉴定行为是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要求,按照标准收取鉴定费用。其五,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具有地域性和职权专属性;技术鉴定行为则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其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因果事实的认定,是一种综合的鉴定;而技术鉴定则是对单一鉴定对象专门的科学反映。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行为。笔者认为,各种观点及纷争就是使事故当事人获得公平、公正、公开的处理。但由于当前的形势和我国特殊的国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行为的一些特征,也并不存在行政可诉性,如果将其纳入可诉的范畴,则会使法律理论、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出现不妥。如果作为技术鉴定,从整个社会效益的角度来看不仅节约了办案人员的资源,而且也避免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作为特殊技术鉴定行为,所形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司法审查,可采信也可不采信,具有不可诉性。虽然该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但由于国情及缺少法律的支持,因而采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法律救济途径实行不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在当前的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着许多弊端,为了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就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不断的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针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重结果、轻程序及“一揽子”办案的特点,逐步规范和完善事故处理程序;其次进一步细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细则,缩小现实和理论的差距,实现利益公正最大化的价值取向;三是构建事故综合鉴定体系;四是提高事故办案民警的素质。